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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彭孔祥与卢德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孔祥,卢德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23号原告:彭孔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德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玉刚。原告彭孔祥诉被告卢德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孔祥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卢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孔祥诉称:2014年9月24日17时许,彭孔祥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合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黄泥铺镇姜庙村路段转弯时,与卢德良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彭孔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孔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德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孔祥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48420元,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下肢毁损伤。后彭孔祥又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288.40元。卢德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卢德良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80186.30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184074.52元。卢德良辩称:彭孔祥治疗45天治愈出院,一月系即向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及其他相关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违背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第3.3.2条,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彭孔祥申请鉴定未通知卢德良,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应属无效。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22714.89元(8098元×5.5×51%)。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结合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本案彭孔祥负主要责任,卢德良主观上无故意,因此,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装配期间陪护费10800元为非必要开支,不予支持。彭孔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彭孔祥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CT报告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48420元、门诊票据五张,计2088.70元,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疗费一张,计4288.40元、门诊票据四张,计414元、费用清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外购药票据四张,计2200元、轮椅及腋下拐票据两张,计1088.80元。用于证明彭孔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情况。4、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900元、蚌埠市惠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装配方案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彭孔祥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46800元。5、交通费票据三十五张,计440元。用于证明彭孔祥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卢德良未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彭孔祥提供的证据1、2,卢德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卢德良认为彭孔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500元转院票据,包含转院的交通费。其提供的费用清单中有大量的检测费用,如梅毒、艾滋病检测等,计2609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本院审查认为,彭孔祥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500元,是蚌埠市紧急救援中心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该收据是救护车费用,不属医疗费用。彭孔祥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中有梅毒RPR及其确诊试验、艾滋病毒抗体费用,但该检查是医生根据治疗规范作出,卢德良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不予采纳。对证据4,卢德良认为彭孔祥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其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以治疗终结为准,彭孔祥因处于恢复期不应做伤残鉴定。其申请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该鉴定应属无效。本院审查认为,彭孔祥提供的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卢德良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卢德良认为蚌埠市惠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未经年审,其提供的安徽惠康公司装配方案无效,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以此方案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也应无效。彭孔祥安装假肢期间的陪护费10800元为非必要费用,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彭孔祥提供的安徽惠康公司装配方案,该方案不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鉴定彭孔祥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6800元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卢德良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彭孔祥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待重新鉴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5,卢德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认为,卢德良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17时许,彭孔祥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合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黄泥铺镇姜庙村路段转弯时,与卢德良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彭孔祥、卢德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孔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德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孔祥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48420元,花去门诊检查费1588.70元,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下肢毁损伤。2014年10月30日彭孔祥到凤阳县中医院行右小腿截肢术,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288.40元,花去门诊检查费414元。根据医嘱,外购白蛋白4支,计2200元,轮椅1台,计1088.80元。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彭孔祥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及右足毁损伤,致右下肢自膝下11CM缺失,属六级伤残;致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为宜;彭孔祥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6800元。彭孔祥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卢德良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为此,彭孔祥诉讼来院,要求卢德良赔偿医疗费157999.10元、护理费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9995.90元(9916元×5.5年×50%×(1+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交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0元,合计280186.30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184074.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彭孔祥驾驶电动二轮车,与卢德良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彭孔祥、卢德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孔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德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德良辩称彭孔祥出院后一个多月申请伤残等级及其他相关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违背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第3.3.2条规定,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彭孔祥申请鉴定未通知卢德良,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应属无效。本院审查认为,卢德良虽对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彭孔祥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装配期间陪护费10800元为非必要开支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因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不具备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资质,该费用待彭孔祥重新鉴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卢德良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该起交通事故彭孔祥遭受的合理损失,卢德良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彭孔祥主张的护理费91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医疗费157999.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彭孔祥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500元,属蚌埠市紧急救援中心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该收据是救护车费用,应为交通费。轮椅费1088.80元属残疾辅助器具,不属医疗费用,故医疗费为156911.10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9995.90元,因计算有误,故残疾赔偿金为27814.38元(9916元/年×5.5年×(50%+1)],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彭孔祥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交通费酌定800元,救护车费500元,合计1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彭孔祥的伤残为六级、十级,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1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0元,因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不具备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资质,故彭孔祥待重新鉴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不具备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资质,故鉴定费本院支持1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彭孔祥合理损失为214705.58元(医疗费156911.10元、护理费91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轮椅费1088.80元、残疾赔偿金27814.38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卢德良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卢德良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卢德良与彭孔祥按责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彭孔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护理费9141.30元、残疾赔偿金27814.38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52255.68元,由卢德良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2255.68元;对彭孔祥的医疗费1569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60061.10元,由卢德良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51361.10元(160061.10元-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卢德良承担30%赔偿责任,计45408.33元(151361.1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孔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轮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7664.01元;二、驳回原告彭孔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4.50元,由原告彭孔祥负担247.50元,被告卢德良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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