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林森宝、施艳华、林冲、周霞、王国生、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支行,林森宝,施艳华,林冲,周霞,王国生,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8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支行,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龙源城小区2号楼104-105号。负责人:严贵旭,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森宝,男。被告:施艳华,女。被告:林冲,男。被告:周霞,女。被告:王国生,男。被告:林林,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被告林森宝、施艳华、林冲、周霞、王国生、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生、林林、林森宝、施艳华、林冲、周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森宝、施艳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与六名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合同编号21007287113114402423,协议编号21007287213113000967,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林森宝、施艳华人民币18000元整,贷款期限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及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给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至今尚欠本金18000元及利息和罚息1130元,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王国生、林林、王国生、林林、林冲、周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林森宝、施艳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申请贷款18000元,由被告王国生、林林、林冲、周霞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100728711311440242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2100728721311300096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林森宝给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年利率15.3%,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森宝提供的账号602261006210381245卡中打入贷款180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8000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罚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森宝、施艳华签订合同编号为2100728711311440242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林冲、周霞、林森宝、施艳华、王国生、林林签订合同编号为2100728721311300096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林森宝、施艳华借款18000元,被告林森宝、施艳华取得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冲、周霞、王国生、林林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四被告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森宝、施艳华追偿。被告林冲、周霞、王国生、林林、林森宝、施艳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森宝、施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100728711311440242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二、被告林冲、周霞、王国生、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冲、周霞、王国生、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森宝、施艳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林森宝、施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