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志奇诉被告王志超、被告渭南高新区畅达农机服务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奇,王志超,渭南高新区畅达农机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唐志奇,男。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杨培,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超,男。被告:渭南高新区畅达农机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兴陕路中段。负责人:王志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大道49号东晖城建大厦第七层。负责人:曾祖权。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公司职员。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唐志奇诉被告王志超、被告渭南高新区畅达农机服务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奇的委托代理人杨培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高新区畅达农机服务部负责人即被告王志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志超、渭南高新区畅达农机服务部(王志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747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9800元、护理费17966.67元、误工费31333.33元、伤残赔偿金1323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3.95元,上述十项合计330918.37元,其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31091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志超、被告渭南高新区畅达农机服务部共同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具体金额计算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1、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恳请法院依法剔除非事故造成的部分费用和非社保用药费,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医疗费应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查证和认定。2、误工费,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明材料,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亦明显过高,另根据司法解释其误工计算时间应为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交通费过高,且其未转院接受治疗,亦无票据,营养费过高且无医嘱,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4、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恳请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该案实际情况,酌情在5000元内认定。5、其护理费明显过高,不合理,恳请法院按50元/天的护理标准计算。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计算标准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二、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的费用(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7款的规定,答辩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答辩人对本案无任何侵权之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鉴定费)。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志超驾驶陕E*****自卸低速货车,沿吉圣西路汉塘往吉隆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吉隆镇吉圣西路12号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唐志奇,造成原告唐志奇受伤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304(2014)N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志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渭南高新区畅达农机服务部系肇事车辆陕E*****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其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车实际支配人系被告王志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76144.5元,另花费门诊费1129.72元、救护车费用200元,合共77474.32元。其中,被告王志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先予支付20000元,剩余由原告自行垫付。惠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的治疗意见为: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定期专科随诊,适时指导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广东惠中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志奇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并桡神经深支损失,结合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EMG/NCV/EP报告单显示其左桡神经重度混合性损害,致其左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25.2%以上,构成IX(9)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其提交惠东县吉隆而丰鞋厂出具的《工薪证明》、工资明细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存款凭证、惠东县吉隆镇吉联村吉水村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居住地址照片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惠东县吉隆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主张按城镇居住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月收入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提供惠东县吉隆金鹏鞋业出具的工资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胡赛辉护理,主张按月工资收入5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原告父亲唐某贤于1940年8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近74周岁;原告母亲胡某英于1945年4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本院依法裁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先予给付6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给付医疗费20000元给原告唐志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按裁定履行完毕。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肇事车辆陕E*****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渭南高新区畅达农机服务部,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王志超,该车实际支配人也是被告王志超,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志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据有效票据计为77474.3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98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100元/天×98天=98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诉请营养费9800元过高,结合原告构成IX(9)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受伤住院9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诉请按其妻子胡赛辉的月工资收入5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的实际收入情况,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当地支付普通护工8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计为80元/天×98天=78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IX(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计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98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其于2014年10月23日评残,误工期可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2日),计为133天。原告主张按月收入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工资签领表等证据证明其3年内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从事制鞋业,其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33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为53336元/年÷365天×133天=19434.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父亲唐某贤事故发生时年近74周岁,原告母亲胡某英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均系农业户口性质,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唐某贤的生活费计为8343.5元/年×6年×20%÷3=3337.4元;胡某英的生活费计为8343.5元/年×11年×20%÷3=6118.6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456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住院时间及伤残鉴定,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受伤构成玖(9)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主动垫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据有效发票计算为30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为273399.92元(不包括鉴定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原告的剩下损失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共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后的损失153399.92元(273399.92元-110000元-10000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支付的20000元、被告王志超垫付的10000元,原告尚可获赔123399.92元,由被告王志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款先行赔付。被告王志超所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唐志奇。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付123399.92元给原告唐志奇。三、驳回原告唐志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0元(起诉时已获准缓交),由原告唐志奇负担21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王志超负担2900元;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王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审 判 员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庆锋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77474.3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67474.32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20002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98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30394.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500035394.8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94569456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02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7840784014、误工费19434.819434.8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15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护理依赖)120000153399.92(扣除被告方已垫付的30000元,尚应赔付123399.92元)合计273399.92注:惠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账号:44238101040000820。(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47号,承办人:张鉴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