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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执字第1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有限公司与高波、孙振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有限公司,高波,孙振生,郝廷磊,张雷,董峰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牡执字第1337-2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被执行人高波,市民。被执行人孙振生,市民。被执行人郝廷磊,市民。被执行人张雷,市民。被执行人董峰飞,市民。本院在执行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振生、董峰飞、郝廷磊、段银生、张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3)菏牡商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总标的额为3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债务3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因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调查亦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菏牡商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凭相关证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