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晓慧、范珂与被上诉人陈燕、周笑宇、崔芸溪、范景州、范翠英、范翠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晓慧,范珂,陈燕,周笑宇,崔芸溪,范景州,范翠英,范翠珍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晓慧,女,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珂,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女,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笑宇,女,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芸溪,女,汉族,1991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景州,男,汉族,1958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翠英,女,汉族,1949年9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翠珍,女,汉族,1960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范晓慧、范珂因与被上诉人陈燕、周笑宇、崔芸溪、范景州、范翠英、范翠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晓慧的委托代理人付云、杨国顺,范珂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杨国顺,被上诉人陈燕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周笑宇的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上诉人范景州、范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芸溪、范翠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本案中,诉争房屋现登记在陈燕丈夫范景元名下,鉴于物权立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章基本原则中所规定的公示公信原则,在诉争房屋登记发生变更之前,他人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系归范景元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故本案中,若范晓慧、范珂认为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根据该法律规定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故在范晓慧、范珂未依法申请对诉争房屋权属登记予以更正前,以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范思生、韩凤琴遗产为由要求继承,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范晓慧、原告范珂的起诉。范晓慧、范珂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范景元、范景州、范翠英、范翠珍未经范晓慧和范珂同意擅自将本案诉争房屋变更登记于范景元名下,不构成善意取得,其行为是自始无效的。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其遗留房产归继承人共同共有,部分继承人擅自处分该遗留房产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根据遗留房产实际法律状态(而非房产登记的表面状态)予以分割。原审法院片面理解和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将不动产登记认定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唯一生效条件,而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不动产物权生效条件。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不动产物权生效条件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审法院在裁定中排除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不动产物权生效条件(包括继承的物权生效条件)的前提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必然忽略第十四条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限制性规定和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而不是唯一根据的法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上诉人提起本诉解决民事争议完全合法,并非原审裁定认为的必须先行提起行政诉讼(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范景元诉前已经死亡,原审裁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更正登记。另本案2014年8月1日立案至2014年12月11日裁定送达长达四个半月时间内未进行任何质证和辩论即下裁定,明显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指令继续审理。陈燕答辩称:范晓慧、范珂对涉案房产就未进行确权。一审裁定是正确的,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笑宇答辩称:同意范晓慧、范珂的意见。如果对该房产依法继承的话,周笑宇自愿将所继承的份额给范景州。范景州答辩称:有谁继承由法院判决,我们是为了把房子过户到范景元的名下才说放弃,但并不是说我们不继承了。范翠英答辩称:对涉案房产进行共同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陈燕丈夫范景元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原则中所规定的公示公信原则,在涉案房屋登记发生变更之前,他人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系归范景元所有。若范晓慧、范珂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范思生、韩凤琴遗产,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有误,应当根据该法律规定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故对上诉人范晓慧、范珂上诉称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范思生、韩凤琴遗产而要求继承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