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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东桂、赵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东桂,赵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二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东桂,1954年2月l1日出生,农民,原任兰陵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村民委员会会计。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东桂、赵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东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东桂利用其担任兰陵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并经手兰陵县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明知本村村民杜某己、杜某甲、杜某丁等24人不符合国家库区移民政策且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24人的名义申请库区移民登记,后将政府根据其申报并下发给杜某己等23人的库区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一卡通”银行存折予以截留。2009年2月份,周东桂将上述存折交给被告人赵某让其支取存折内资金。2009年2月份至2014年7月份,赵某冒用杜某己、杜某甲等人的签名,多次在兰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岩信用社、城区信用社等营业网点,陆续从上述存折中支取库区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共计67662元,同时,将政府发放到杜某甲和杜某丁上述存折中的小麦补贴款共计1500元取走。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9162元。其中,周东桂分得40000余元,赵某分得20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东桂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东桂、赵某的亲属周某乙代其向侦查机关全额上缴贪污款项69162元。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杜某甲、杜某乙、张某甲、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张某乙、宋某等人的证言,杜某甲、杜某丁等24人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杜某甲、杜某丁等24人的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尚岩镇西水沟村2014年度小麦种植面积及补贴金额统计表、山东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复印件、苍山县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事项的批复、2006年10月20日登记的会宝岭水库尚岩镇西水沟村的移民登记申请表一宗、尚岩镇西水沟村的移民补助款人员名单、身份证号码及银行账号(包括杜某己、杜某甲、杜某丁等24人)、尚岩镇库区移民后期资金一卡通移交情况及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发破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周东桂任职情况的证明等书证,物证照片(赵某去银行营业厅支取现金所骑的摩托车)、视频截图(赵某在兰陵县信用联社城区塔西分社支取杜维防银行存折现金),被告人周东桂、赵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东桂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贫污罪;被告人赵某虽不具备特殊主体身份,但其与被告人周东桂恶意串通,利用周东桂的职务之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对二被告人贪污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退回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东桂,具有立功表现;综合考量赵某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大小,认定其为帮助性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东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收被告人周东桂、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9162元,上缴国库(由收取该款的侦查机关上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东桂不服,以“原判认定的数额不当;原判认定贪污罪定性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周东桂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东桂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贫污罪;原审被告人赵某与上诉人周东桂串通,利用周东桂的职务之便,与周东桂共同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对二人贪污所得赃款应予追缴。对上诉人周东桂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上诉人周东桂及原审被告人赵某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认定原则,原审对上诉人周东桂按全部涉案数额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周东桂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贪污罪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等款物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案发时上诉人周东桂担任村会计,明知部分村民不符合国家库区移民政策,且在该部分村民不知情的情形下,将该部分村民虚报申请库区移民登记,后将国家下发的相关扶持资金的银行存折予以截留,在其不再担任村会计职务后,授意他人支取相关款项,虽然时间跨度较大,其任职情况亦有变化,但不影响其贪污罪的成立。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周东桂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最初系公安机关接多起西水沟村村民因库区移民款被支取报案而立案侦查,发现周东桂、赵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人员先将赵某抓获,赵某又协助公安人员将周东桂抓获。根据发破案情况,周东桂不构成自首,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考虑,并在法定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崇宝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代理审判员  陈静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虞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