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石玉春、石玉云与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唐若静婚姻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玉春,石玉云,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唐若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州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春,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苗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云(系石玉春之妹),女,1980年4月7日出生,苗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庆,男,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凰县沱江镇。法定代表人张斌,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冯峰,男,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唐若静,女,192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永清,男,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玉春、石玉云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唐若静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玉春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庆,被上诉人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峰,原审第三人唐若静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玉春、石玉云不服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沱结字第328号结婚证,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裁定认定,原告诉称: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于1988年6月12日所颁发的沱结字第328号结婚证系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违法发放,且该证可能在1988年6月12日时并未发放,而是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当事人朱一葵去世后违法出具,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沱结字第328号结婚证的行为违法。原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于1988年6月12日颁发沱结字第328号结婚证,而原告于2014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在起诉时已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但原告如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不影响其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的权利。据此,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玉春、石玉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石玉春、石玉云不服原裁定,共同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本案的由来。上诉人从1991年起开始照顾朱一葵,2001年朱一葵获得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福利性房产一套,2009年,朱一葵经公证将该房产赠与上诉人,2013年朱一葵去世后,第三人唐若静主张其系朱一葵合法妻子,并要求上诉人将房屋返还。2014年1月7日,第三人唐若静以沱结字第328号结婚证为主要证据,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石玉春、石玉云诉至吉首市人民法院,该民事案件经过二审,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该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待通过其他途径查实,并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为了解决该结婚证真实性问题,上诉人只得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可出具的沱结字第328号结婚证系被告违法发放,该“结婚证”发证日期是1988年6月12日,但不可能是1988年6月12日发放,很可能是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当事人朱一葵去世后违法出具,理由是:1、唐若静与朱一葵当时的户籍均不在凤凰县,不能到凤凰县办理结婚登记;2、该“结婚证”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结婚年龄上没有日期,钢印不符合规范;3、1988年6月12日当天是星期天,国家法定休息日,不可能发证;4、被上诉人处没有婚姻登记的原始档案;5、结婚证照片明显不真实;6、朱一葵生前表述及其他证据及事实均表明,朱一葵没有与唐若静在1988年又结婚登记。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正确,应当对“结婚证”进行鉴定才能作出正确认定。一审法院以本案“结婚证”系1988年6月12日颁发,以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不正确,该认定是基于已确定“结婚证”是1988年6月12日颁发,但上诉人在起诉时已充分说明,“结婚证”不可能是1988年在凤凰县办理的,而沱江镇政府现在也无法确认该证就是1988年发放的,应当对该证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发证时间才能证实是什么时间发证。四、本案由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最为恰当,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吉首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对结婚证的真假问题,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没有说是真是假,只是说钢印是沱江镇人民政府的,当时工作人员也只是凭肉眼看了之后讲的,没有科学依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述称,结婚证是真的,登记的事实存在,婚姻关系一直到朱一葵去世都存在的。一审裁定正确,因为涉及人身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有三项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唐若静出具的沱结字第328号结婚证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收缴该违法所得的结婚证件[保存于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39号民事案卷中];第二项是因被告的某人或某些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重大违法乱纪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移交相应材料并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第三项是由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另查明,本案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沱结字第328号结婚证记载的结婚双方是唐若静与朱一葵,记载的发证日期是1988年6月12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年2月15日(199)民他字第10号]规定,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沱结字第328号结婚证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主要证据是结婚证,该结婚证记载的发证日期1988年6月12日,上诉人对该日期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因此,该日期即为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该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婚姻登记办法》(1986年3月15日)等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对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同时,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对违法乱纪行为追究责任,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诉讼请求第三项是在提起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由于上诉人提起的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与之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也相应一并驳回起诉。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行政诉讼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结婚证的真实性问题,该问题属于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解决。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石玉春、石玉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石玉春、石玉云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覃繁荣代理审判员 田玉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