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执字第9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赵巾杰与孙湘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芝执字第959-1号申请执行人赵巾杰,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孙湘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芝民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孙湘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湘君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赵巾杰与被执行人孙湘君各享有50%所有权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福春街4号内12号、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二、继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顾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家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