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宋大双,重庆润福建站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大双,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陵,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洪谱,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大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祖万,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莉,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坪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大双、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559号民事判决,长坪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长坪公司委托代理人敖洪谱,被上诉人宋大双、被上诉人润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莉参加了询问调查。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大双在一审中诉称:宋大双与润福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润福公司向宋大双购买木方和模板,宋大双按约履行了义务,润福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先行支付材料款50000元,长坪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一、判令润福公司、长坪公司立即连带承担支付材料款50000元;二、诉讼费由润福公司、长坪公司负担。润福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欠款50000元属实,因为润福公司所承建的项目未付款,同意由总承包方长坪公司从润福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并支付该欠款,请求长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坪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长坪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宋大双与润福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与长坪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长坪公司与宋大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是适格的主体;宋大双要求长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宋大双对长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坪公司系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的承建方,之后,又转包给了重庆仁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润福公司承接该工程的劳务项目。宋大双于2013年10月3日与润福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润福公司向宋大双购买木方和模板,宋大双与润福公司和重庆仁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共同签订D81劳务、周转材料支付协议,约定润福公司所欠宋大双等周转材料供应商的周转材料款总计约300万元(具体欠款以实际为准),重庆仁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润福公司所完成产值的剩余款项(首先保证人工费的前提下)内进行支付,重庆仁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前代润福公司先行支付150万元给宋大双等材料供应商,其余款项在本工程竣工后再从润福公司的剩余工程款项中代润福公司支付给宋大双等材料供应商。润福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向宋大双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先行支付沙坪坝区宝竹木材经营部在西彭铝产业园区D81标准厂房材料款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长坪公司的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项目部在该承诺书上承诺:“同意按时代为支付”。且长坪公司的项目部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长坪公司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宋大双经催收无果,遂诉请:一、判令润福公司和长坪公司立即连带承担支付宋大双材料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润福公司和长坪公司负担。另查明,宋大双系沙坪坝区宝竹木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润福公司和重庆仁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长坪公司的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项目部于2014年1月2日共同出具说明:西彭铝产业区D81标准厂房项目部只以长坪公司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为本工程的专用项目章。今后不能再有第二枚项目章。一审法院认为,宋大双与润福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但是,宋大双依约履行后,润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且润福公司向宋大双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先行支付宋大双货款50000元,故润福公司依法理应清偿该债务;长坪公司的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项目部在该承诺书上承诺:“同意按时代为支付”的行为,系对该债务的自愿约定加入,故长坪公司应与润福公司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其应对润福公司所欠宋大双的以上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宋大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润福公司的辩称理由,因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润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宋大双的货款50000元;长坪公司对润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宋大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润福公司和长坪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长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5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宋大双要求长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本案木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权利、义务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依据润福公司在《承诺书》认定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在“同意按时代为支付”处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方章,而不是上诉人的行政公章,不能代表法人行为,而且上诉人也未追认该行为,并不是认可与被上诉人二共同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3.原审法院因对以上事实认定不清,故适用法律不当。宋大双及润福公司答辩均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因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坪公司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项目部在承诺书中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是否代表长坪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承诺书中,长坪公司所作出的“同意按时代为给付”的法律效果是否为对该债务的自愿加入而成为连带债务人。针对争议焦点一,经查,根据润福公司和重庆仁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长坪公司的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项目部于2014年1月2日共同出具说明:西彭铝产业区D81标准厂房项目部只以长坪公司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为本工程的专用项目章,今后不能再有第二枚项目章。故在承诺书中加盖的长坪公司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代表了长坪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针对争议焦点二,审理认为,长坪公司西彭铝产业区D81地块标准厂房项目部在该承诺书上承诺:“同意按时代为支付”,且长坪公司的项目部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该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应视为是长坪公司对润福公司对宋大双的债务的自愿加入。故长坪公司应与润福公司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润福公司所欠宋大双的货款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长坪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