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民再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井代良与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井代良,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再终字第0002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井代良,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7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昌德,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号金泰财富中心。法定代表人耿家明,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宝,该公司项目经理。申请再审人井代良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翼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4)陕赔民申字第005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井代良及委托代理人胡昌德,被申请人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审原告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至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称,其与一审被告井代良之间无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希翼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9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原告承揽了陇县中苑名都B1楼劳务工程,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自然人张孝勇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将中苑名都B1楼的垫层以上所有木工活承包给张孝勇,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到原告承揽的陇县中苑名都B1楼劳务工程工地,在张孝勇的木工班组从事木工支模工作,被告与张孝勇约定每工作一平方米按23元支付劳务报酬,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2日,被告在木工车床工作时受伤,当日被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3天好转出院。2012年12月18日,经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陕西省陇县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审查。本案中,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将其承揽的陇县中苑名都B1楼劳务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孝勇完成,被告在张孝勇处从事的木工支模工作是原告承揽的劳务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告应对自然人张孝勇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张孝勇处工作,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且工资由张孝勇支付,自己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判令撤销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陇劳仲案字(2012)第16号裁决书;确认自己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之辩解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井代良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孝勇之间是承包关系,井代良与张孝勇之间是雇佣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井代良应确认受雇于木工组承包人张孝勇,其与张孝勇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井代良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井代良存在劳动关系不妥,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其与井代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3)陇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二、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井代良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井代良承担。申请再审人井代良申请再审称,1、2012年5月1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陇县中苑名都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图纸、材料、工具、设备、安全帽、胸牌等均由被申请人提供。2、申请人受伤后,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结论证明申请人受伤是在工伤认定机关通过调查核实作出的,包含了对劳动关系的认定。3、本案在二审开庭时,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一方的诉讼权利。二审的改判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4、当前建筑用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参加工伤保险率非常低,当职工因工受伤申请工伤时,如果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将支付高额赔偿费用,所以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常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本案中被申请人所谓的木工班承包协议第八条乙方义务:乙方(木工班组人员)必须遵守甲方(希翼公司)《质量管理规定》《成本管理规定》《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管理工作等。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定章制度适用于申请人,并且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建筑法》、《陕西省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等规定,本案劳动者即申请人与劳务派遣公司即被申请人必然是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与张孝勇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张孝勇对外没有独立的承包经营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该用工主体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请求撤销(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经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希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人姜从义、吴世权、吴世亮的证言、《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其承揽的陇县中苑名都B1楼劳务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孝勇,而井代良在张孝勇处从事的木工支模工作是申请再审人希翼公司承揽的劳务工程的组成部分,并且在《木工班承包协议》中乙方张孝勇木工班组必须须遵守甲方希翼公司的各项规定以及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工作,故希翼公司应对井代良承担用工责任,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3)陇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请人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婧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