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孙家凤与吴传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凤,吴传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孙家凤,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芜湖市金喜谷普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芜湖市南陵县,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传齐,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现租住在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家凤诉被告吴传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凤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霞、被告吴传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凤诉称:2014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传齐驾驶皖BLW2**号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九华南路新时代商业街路口南侧时,因疏于观察道路通行条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止让行,其车前部与由东向西在斑马线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弋江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吴传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7月19日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后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护理。2014年12月1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为11000元,需治疗休息18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需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肇事车辆皖BLW2**号轿车为被告吴传齐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吴传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732.37元【伤残赔偿金24839×20%×20元(含当庭变更诉请,增加6900元伤残赔偿金)、医药费74890.47元、误工费83.3×244天=20325.2元、护理费126.3×139天=17555.7元、营养费139天×30=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102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治疗辅助用品费215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被告吴传齐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费用,已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无事实依据。我司在交强险中已预先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传齐驾驶车号为皖BLW2**号的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芜湖市九华南路新时代商业街路口南侧时,因疏于观察道路通行条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在斑马线步行的原告孙家凤发生碰撞,致车辆部分损坏、孙家凤手术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传齐负本起全部责任,孙家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家凤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适当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等。后原告又陆续至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原告前后治疗共用去医药费74667.4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至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家凤骨盆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遗有右髋关节活动严重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元,3、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车祸受伤赔偿一事协商一致,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孙家凤自2009年5月起租住在芜湖市芜钢路5#楼2-302室其儿子处,事故前在芜湖市金喜谷普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再查明:肇事车辆皖BLW2**号轿车系被告吴传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病危通知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工作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相应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原告依据的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24839×20%×20=99356元;2、医药费:原告的部分外购单据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外购证明,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原告的医药费应为74667.47元,3、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及有关劳动(劳务)合同,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按65元计算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时间超长,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1天×65元/天=13715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为124天×101.57元/天=12594.68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时间过长,应为124天×30元/天=37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应为10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本院酌定为700元;10、住院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对其此项请求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对其关联性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11、二次手术费:1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28973.15元,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该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但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家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8973.15元;二、驳回原告孙家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原告负担188元,被告吴传齐负担10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