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7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再贵与曹辉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再贵,曹辉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7745号原告:唐再贵,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茂荣,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辉祥,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宏,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再贵与被告曹辉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庭外和解,约定和解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肖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松、人民陪审员李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苟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再贵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将其承包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曹家湾车站装饰工程转包给我施工,被告收取转让费34500元。工程施工不久,被告就将该工程高价转让给第三方,致使原告退场,不能进场施工。由于合同无效,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转让费34500元及利息。被告曹辉祥辩称:将该工程转包原告属实,但该34500元不是转让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前期投入的费用。是由于原告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而退场的,不是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了他人。不同意返还前期投入费用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34500元,并出具两张收条给原告。由于其他原因,原告没有进场施工。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协议、转让工程承包协议,收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将其承包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曹家湾站所有泥工工作内容及泥工材料下车及转运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双方签订的《转让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该费用是原告支付被告前期工程投入的相关费用,应当属于转让费用,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辉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再贵转让费34500元。如果被告曹辉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31元,由被告曹辉祥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肖敏审 判 员 程 松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晏侣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