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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田波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田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279号罪犯王田波,男,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田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田波在二0一二年十一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一次,单项表扬四次,监狱劳动能手一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王田波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田波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消费较高且未履行财产刑,同时结合该犯原判等综合情况,依法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田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二二年八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