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忠生与被告秦德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生,秦德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曹忠生,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生。被告秦德平,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生。原告曹忠生诉被告秦德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生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秦德平在365网站上看到了原告曹忠生发布的位于本市鼓楼区XX新寓XXX号XXX室房屋的出租信息,每月房租1200元,遂联系了原告曹忠生。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原告曹忠生将上述房屋中最大的一间的房屋(带阳台)出租给被告秦德平,租赁期限一年,按季度支付房租。原告曹忠生考虑到被告秦德平租赁期间跨年度且租期较长,同意被告秦德平分两次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被告秦德平在应当支付下一季度租金时,总是借故拖延。因原告曹忠生最终无法联系到被告秦德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德平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房屋租金9000元和3个月的网络费90元,共计9090元。被告秦德平在本院电话与其联系时辩称,其已于2014年12月中旬搬出涉案房屋,不再承租该房屋,因着急出差,电话告知原告曹忠生的妻子退租,并要求其到涉案房屋取钥匙。原告曹忠生的妻子表示拒绝,故于当天晚上八时许将钥匙交给了菜场旁边的小区门卫。被告秦德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新寓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1.43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曹忠生和案外人曹红英。2014年9月28日,原告曹忠生(甲方)与被告秦德平(乙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上述房屋中的主卧(带阳台),该房屋为合租房,餐厅、厨房、卫生间、过道为合租户公用部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超范围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注:应为2015年)9月27日止,租金为1000元/月,季付,押金1000元,网费30元/月,管理费20元/月;第二季付应提前十五天付款,到期未付款,视违约,违约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曹忠生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秦德平使用。被告秦德平向原告曹忠生支付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租金3000元及押金1000元。审理中,原告曹忠生陈述,被告秦德平于2015年1月13日晚打电话给原告曹忠生的妻子,叫原告曹忠生的妻子去拿钥匙;因当时正在下雨,原告曹忠生的妻子让明天再给或者给合租的其他人,后来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秦德平,也一直未拿到钥匙。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电话联系被告秦德平,被告秦德平称不再承租涉案房屋,并已将钥匙交给了门卫。本院将此情况及时告知原告曹忠生。同月26日,原告曹忠生称未找到钥匙,询问钥匙交给了谁。次日,本院再次与被告秦德平取得联系,询问其将钥匙交给了谁,被告秦德平再次陈述自己不再继续承租涉案房屋,房屋内剩余的东西也不再要了,当时晚上八时许将钥匙交给菜场旁边的小区门卫。同月29日,原告曹忠生到本院称已向所有交班的门卫询问过了,没有找到钥匙。本院多次建议原告曹忠生及时收回房屋,原告曹忠生均称没拿到钥匙,无法收回房屋。经本院释明,原告曹忠生同意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秦德平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租金2400元和网络费72元。庭审后,原告曹忠生换锁收回了涉案租赁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租房协议书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曹忠生与被告秦德平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租房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被告秦德平已于2015年1月13日明确告知原告曹忠生的妻子,其不再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并要求交还房屋钥匙。原告曹忠生的妻子同意接受钥匙,表明其同意合同解除,只是因天气原因,尚未交接钥匙。审理中,原告曹忠生亦同意合同解除,故本院对双方的合同已解除予以确认。被告秦德平中途退租亦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押金不退。被告秦德平实际承租使用了租赁房屋,被告秦德平应向原告曹忠生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房屋租金566.67元(=1000元/30天×17天)及网络费17元(=30元/30天×17天),合计583.67元。对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房屋租金及网络费,由于被告秦德平未能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曹忠生,而是交给小区的门卫,未能尽到作为承租人返还房屋钥匙之义务,造成原告曹忠生无法及时收回房屋。原告曹忠生在明知被告秦德平已退租情况下,总以未拿到钥匙为由而不采取必要措施及时接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秦德平承担该期间的房屋租金(使用费)及网络费合计550元,其他房屋租金及网络费由原告曹忠生自行承担。被告秦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曹忠生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忠生房屋租金和网络费合计113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德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邢珊珊见习书记员  夏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