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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肖某2、肖某1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2,肖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雷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484号原告肖某2,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肖某1,女,201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法定代理人肖某2,系肖某1父亲。俩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琴,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职员。被告雷小龙,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肖某2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雷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奇峰、被告雷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2、肖某1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雷小龙驾驶车牌号为SSQ8**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敖江投资区时,与原告肖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日连江县公安局敖江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2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抢救,于2014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2、左阴囊软组织挫裂伤;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4、左睾丸挫裂伤。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肖某2损失医疗费14198.82元(凭票主张)、误工费9600元(住院30天,出院后30日不能从事劳动,计60日,每天按计160元算,具体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颁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护理费48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160元计算,具体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颁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交通费1000元(原告多次往返于连江县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还遵医嘱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作MRI平扫检查一次,酌情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肖某2住院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必要的营养费1419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32517.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1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8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29日四次前往连江县医疗门诊治疗。原告肖某1损失医疗费1267.02元、护理费900元(门诊治疗5天,监护人护理,每天按16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肖某1母亲带肖某1四次前往连江县医疗门诊治疗的交通费用,酌情提出)、伙食补助费250元(门诊治疗5天,每天按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肖某1因本起事故导致嘴唇撕裂,毁容,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较高。以上共计人民币12617.02元。俩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计损失45134.22元。对上述损失,被告雷小龙仅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其他经济损失,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经了解,本案雷小龙所有的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134.22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45134.2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小龙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重新认定。1、本次事故车辆粤S×××××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险以及商业险50万附件不计免赔,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供肖某2治疗使用,此点原告已确认,交强险医疗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若无免责事宜,我司仅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需要提供有财政部监制章和地税局监制章的正式发票,并需按照社保标准扣除自费;3、原告肖某2主张的伙食费,我司同意给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费,但每天50元标准过高,应当按30元每天计算;原告肖某1主张5天的伙食费,我司不予确认,因其并未住院,不符合最高司法解释中关于赔偿伙食费的标准。4、原告肖某2主张护理费答辩人不予以认可,并未医嘱原告肖某2在出院期间需要护理,且其也并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产生的证据,且其诉请护理费的标准明显过高,超出当地标准;原告肖某1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为3岁小儿,日常生活本来就需要人员照顾护理,再诉请护理费也不符合最高司法解释中关于赔偿护理费的标准。故我司不予认可两原告的护理费主张。5、原告肖某2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答辩人不予以认可,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其收入应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其出院后并无医嘱或鉴定意见认为仍需误工,故其出院后的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6、原告肖某2主张营养费,其伤情轻微,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而且无评定伤残,也无产生营养费的证据,我司不认可;原告肖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我司不认可;7、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支持,请求法院酌定;8、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被告雷小龙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过程和相关事实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已经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所有责任要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4张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及两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界首市是安徽省省辖的市,且户口簿上注明两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车辆保险单(正本)1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张,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雷小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4、福州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5张、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3张、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MR检查报告单1张、连江县医院疾病专用证明书(肖某2)1张、连江县医院疾病专用证明书(肖某1)1张、连江县医院住院病历2张、连江县医院出院记录2张、连江县医院长期医嘱单2张、连江县医院临时医嘱单2张,患者姓名更正声明书2张,旨在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两原告提出赔偿的依据。5、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费用清单1张、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4张、连江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5张,证明两原告医疗费损失。6、相片一张,证明原告肖某1因伤构成毁容。经质证,被告雷小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雷小龙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仅提交书面答辩但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雷小龙驾驶车牌号为SSQ8**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连江县敖江投资区时,与原告肖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原告受伤。同年12月1日连江县公安局敖江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2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2、左阴囊软组织挫裂伤;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4、左睾丸挫裂伤。原告肖某1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颌部挫裂伤,并于2014年11月8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29日四次前往连江县医疗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小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雷小龙所有的粤S×××××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另,经查我省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328元/年。对原告肖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肖某2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4198.82元,已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据标准应为900元(30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4800元(160元/天×3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54元(49328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419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4054元(49328元/年÷365天×3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共计人民币24706.82元。对原告肖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肖某1的医疗费人民币1267.02元,已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肖某1主张250元。因其并未住院,其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160元/天×30天)。原告肖某1虽未住院,但其系3岁小孩,门诊五次均需人照顾护理,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可其护理费为675元(49328元/年÷365天×5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后果(原告提供的相片显示原告因其右下颌部挫裂伤留有明显疤痕,对原告的容貌有影响,尚需后续治疗),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42.0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雷小龙驾驶车牌号为SSQ8**的小型客车与原告肖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俩原告受伤。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敖江派出认定,被告雷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雷小龙所有的粤S×××××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事故造成原告肖某2损失人民币24706.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肖某2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405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54元,共计人民币8608元。扣除被告雷小龙垫付的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3608元。对被告雷小龙垫付的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直接付还给被告雷小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医疗费41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098.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肖某1护理费6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1医疗费1267.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肖某2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5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54元,共计人民币18608元。扣除被告雷小龙垫付的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尚应支付原告36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2医疗费4198.8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计人民币6098.8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肖某1护理费6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人民币38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1医疗费1267.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雷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君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00683,0)?)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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