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潘善桥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善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执字第114号罪犯潘善桥,男,壮族,1992年3月5日出生,广西鹿寨县寨沙镇人,现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善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35484.2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12)新兵刑执字第22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新疆巴音郭楞监狱于2015年3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巴音郭楞监狱警官杨乐、王晓燕出庭提请减刑,巴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潘善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罪犯潘善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学习、劳动,考核期间共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四次,记功一次,表扬两次,建议减刑。巴州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同意巴音郭楞监狱对潘善桥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善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民事赔偿435484.28元,因无履行能力未履行。该犯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12月27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四次,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1日获季度表扬两次,2013年12月31日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执字第40号执行终结裁定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潘善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善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31年10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及其他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施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爱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