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景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管某甲。被告人景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景某乙。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管某甲、被告人景某甲及其辩护人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管某甲与所在地茅山村签订协议,承租其家门前公路对面一块地准备建厂,该地部分属于村集体所有,部分涉及数农户。合同中有一条款约定:农户工作由双方共同协商调解,最终以农户为准,若农户确实不同意出租,则协议延期执行。管某甲与茅山村签订协议后,支付茅山村租金一万五千元,但农户不同意租给管某甲,管某甲租地不成,无法办厂,便在该地栽种了树木。其后,景某甲的儿子景某乙也与农户进行商谈,农户同意将该地租给景某乙,景某乙与农户签订了协议,支付了土地流转费,并对该地进行平整。景某乙将此情况告知了村干,村干表示不反对,只是要求景某乙自行与管某甲协商处理。后景某乙与管某甲协商不成,二人自此关系恶化。2014年4月16日,景某甲路过该地时,因对管某甲在此处栽种树苗不满,忍不住骂骂咧咧,并扯了部分树苗,管某甲发现后,赶过来与其理论,争执中,景某甲抓扯管某甲的脸部和手部,并且在抓扯的过程中把管某甲的鼻子弄出了血。经鉴定,管某甲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原告人管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要求被告人景某甲赔偿医药费4759.94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8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照相95元、财产损失445元、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7609.94元。并提交了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景某甲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医药费、鉴定费、照相费没有异议,辩称交通费等费用应不属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管某甲与本村签订协议,承租其家门前公路对面一块地建厂,该地属村集体所有,部分涉及数农户。合同约定:农户工作由双方共同协商调解,最终以农户为准,若农户确实不同意出租,则协议延期执行。管某甲与村签订协议后,支付村租金一万五千元,但农户并不同意租给管某甲,管某甲租地不成,无法办厂,便在该地栽种了树木。其后,景某甲的儿子景某乙与他人合伙也与农户进行商谈,农户同意将该地租给景某乙等,景某乙等人支付了土地流转费,并对该地进行平整。景某乙将此情况告知了村干,村干要求景某乙自行与管某甲协商处理。后景某乙与管某甲协商未成。2014年4月16日,景某甲路过该地时,因对管某甲在此处栽种树苗不满,骂骂咧咧,并扯了部分树苗,管某甲发现后与其理论,争执中,景某甲抓扯管某甲的脸部和手,并且在抓扯的过程中把管某甲的鼻子弄出了血,经鉴定,管某甲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景某甲经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管某甲受伤后,在本县人民医院、黄石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医药费等4759.94元、鉴定费800元、照相费9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管某甲人体伤情照片八张。证实被害人管某甲的伤情情况。(2)蕲春鑫龙水泥制品厂租用地协议书一份及租地预收款收据照片一张。证实被害人管某甲2011年3月曾与茅山村签订租地协议,并支付租金一万五千元。(3)管某甲各项费用发票复印件18张。证实被害人管某甲医药费4759.94元、鉴定费800元、照相费95元、交通费3850元等。(4)管某甲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管某甲在蕲春县人民医院和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各项病历内容。(5)被告人景某甲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景某甲左下腹部软组织损伤。(6)承包转让补偿费领条10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景某甲在填土后的耕地上耕种的彩色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的儿子景某乙与农户进行了协商,支付了农户的土地流转费、土地平整费以及被告人景某甲曾在土地上耕种。(7)调解笔录一份。证实蕲春县彭思镇派出所主持双方进行过调解。(8)彭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一份。(9)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户籍信息二份。证实管某甲、被告人景某甲的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景某乙2014年9月15日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屋里睡觉,突然听见管某甲在外面喊我叫我出去,我从屋里面出来后,我看见管某甲抱着我的父亲,当时管某甲的鼻子在流血,他们两个还在争吵,我赶紧上前想扯开他们,一下子没拉开,我就说你们先放开,要不就报警了。后来我就把他俩扯开了,扯开后,与我家隔壁管某甲的姑姑管细姑也过来了,叫我们算了,管某甲报了警,后来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我父亲觉得管某甲占了我家的地,两人发生争吵导致打架。我父亲后来经过医生诊断腹部是软组织受伤,应该是管某甲抱的,其他没地方受伤,管某甲的手被我父亲咬了,鼻子也出血了,至于其他地方有没有受伤我不清楚。那块地是我家的,我有村民签字、村里证明的土地流转手续,当时我父亲还在那块地上耕种,我有图片为证。(2)证人管某乙2014年9月15日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我带着孙子在路边玩,听见管某甲对面的地上有人争吵,我看见景某甲拿着锄头作势要打管某甲,我连忙和景某甲的妻子岳金姑抢夺景某甲手上的锄头,但是没有夺下来,管某甲站在景某甲的对面鼻子流了好多血,衣服被撕破了,有只脚也受伤了,对景某甲的儿子景某乙说,看,你父亲打我。景某乙叫景某甲算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景某甲拿着锄头就走了,我也走了。(3)证人管某丙2014年9月15日陈述证实:景某甲和管某甲打架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我都是事后听说的,他们打架的起因是为了管某甲家门前公路斜对面的一块地,管某甲和景某甲都声称拥有这块地的经营权,但是管某甲原先在那块地栽种了树和瓜,在今年4月16日那天下午,景某甲把管某甲种的树或瓜扯了些,后来管某甲发现后,两人吵了起来,最后景某甲就把管某甲打伤了,详细过程我不太清楚。(4)证人田某2014年9月15日证实:景某甲和管某甲打架的事因为我不在场,是事后听说的,所以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他们打架是因为两家都想要管某甲家斜对面的一块地,在今年4月16日那天下午,景某甲把管某甲栽在那地上的树扯了些,就为这事发生争吵随后就打了起来。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管某甲2014年4月17日陈述:2014年4月16日下午15时许,我正在家里二楼打扫卫生,这个时候我家邻居景某甲在我家对面马路我种树的地上,正在扯我种的树苗,还边扯边骂我,骂得很难听,等他骂完过了十多分钟,我从家里出来,走到景某甲跟前问他,表叔我什么地方得罪你了,你发这么大的火。我刚问完,景某甲就拿着锄头挥舞要打我,我一直往后退,他追着将我两只脚都打伤了,走不动,我就上前抓住景某甲的手,我要打电话报警,景某甲就抢我手机不让打,还不停的用拳头打我,还咬我手,抓我身上,将我衣服袖子也撕破了,在撕扯的过程中景某甲还用锄头柄把我鼻子打出血了,把我嘴巴也戳伤出血了。我就一直叫喊景某甲的儿子景某乙,我们在一起揪扯了十多分钟的时候,景某甲的老婆还有他儿子就过来了,把景某甲劝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之后,景某甲又跟我吵起来了,还说就是要搞死我,又将我衣服后面撕破了,派出所的民警现场制止之后我就先走到医院去了。四、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景某甲供述:管某甲没有取得我的同意私自在我的自留地上种了大叶杨,我气不过扯了三、四棵树,在扯树的过程中我骂了他几句,他在他家楼上听见跑下楼来骂我老不要脸,我气不过,上前去抓他脸,在抓扯的过程中,我不小心把他鼻子碰出血了。我在干活,手上正拿着锄头,是用锄头轻轻打了一下他的脚,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我没有怎么看清楚。他的衣服是我撕烂的,他手部的伤和胸部的伤是我们在抓扯的过程中产生的,他抱着我,我在他手上咬了几下。实话实说,管某甲他倒没有打我,他只是和我互相抓扯。五、鉴定意见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蕲铭医鉴字(2014)13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一份,证明管某甲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管某甲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医药费4759.94元、鉴定费800元、照相费9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交通费3850元,根据被害人治疗次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据此附带民事原告人管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6654.94元,依据双方过错予以赔偿,由被告人景某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抚慰金及财物损失因未住院治疗、无相关证据印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二、由被告人景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管某甲各项损失5989.45元,限被告人景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明先审 判 员 甘建国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