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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宜昌市东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宜昌市东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坝新兴街25号。法定代表人沈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东。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法定代表人赵祖高,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法定代表人袁涛,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永炎。系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昌市东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东源机电公司”)诉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科技公司”)、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道商贸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东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东、被告宏发科技公司、健道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宏发科技公司以被告健道商贸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宏发科技公司进行5400/700米纸机施胶部半开气罩及通风系统的制作安装,工程价款为130000元(人民币,下同)整,并约定若推迟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健道商贸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款项4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进入宏发科技公司的厂房施工。施工前,宏发科技公司同原告签订了《施胶部半开罩技术协议》,原告按期完工。2013年1月6日,宏发科技公司组织验收小组进行了验收。后原告应健道商贸公司的要求给健道商贸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两份,金额130000元整,同年1月25日,被告付款30000元,下欠60000元二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38.10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1、下欠原告6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但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2、宏发科技公司和健道商贸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本案所欠原告工程款应由健道商贸公司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宏发科技公司签订的《施胶部半开罩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2、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健道商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个以《施胶部半开罩技术协议》为前提的加工定作工程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3、2013年1月6日原告与宏发科技公司签订的《关于施胶部气罩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合同要求已施工完毕,且得到被告验收认可;4、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给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应当付款;5、2014年10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陈文涛、邓楚红签名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6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宏发科技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宏发科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健道商贸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验收报告和对账单都是与健道商贸公司发生的,证据5上“往来帐在宏发科技上,核对无误”这一行备注不是陈文涛和邓楚红所写,该笔工程款应该由健道商贸公司负责。被告宏发科技公司与健道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健道商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宏发科技公司签订《施胶部半开罩技术协议》一份,协议对定作方式、质量标准、通风系统技术及工期等都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健道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按照《施胶部半开罩技术协议》的要求为被告宏发科技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130000元;2、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计39000元),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余款为质保金,13个月内付清;3、若被告推迟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健道商贸公司预付工程款40000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向健道商贸公司出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30000元整。之后,被告付款30000元,下欠6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健道商贸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施胶部半开罩加工定作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未损害国家利益,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与被告宏发科技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施胶部半开罩技术协议》并非工程合同,是对原告与被告健道商贸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上的一个技术要求,是该份定作合同的附件。根据合同内容及工程款的预付、增值税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名称等情况,本案被告的责任主体应为健道商贸公司,原告将宏发科技作为被告主体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健道商贸公司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838.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宜昌市东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838.10元,合计67838.10元。二、驳回原告宜昌市东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芝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