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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俞慰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童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慰君,童素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俞慰君,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春明,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被告童素梅(第一被告),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蔷,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慰君诉被告童素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慰君的委托代理人俞春明、被告童素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慰君诉称:2014年3月21日6时40分许,在青浦练塘镇联农村四农明因寺桥约150米处悬挂号牌为沪CP75**小型轿车与悬挂号牌“上海2551584”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车主左胫腓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3,680.89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营养费2,700元(30元每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479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2,500元*6个月)。2、第��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素梅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过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6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P7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练塘镇联农村四农明因寺桥西约150米处,适遇正由西往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双方车辆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2014年4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7日),后又多次至该院门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64,121.19元。2014年10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保单、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残疾赔偿金87,702元,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等予以佐证,原告称自己住在青浦儿子家中,在练塘工作,工作一天休息三天,事发当天正好回家。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不清楚原告的居住情况。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籍,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完全证明其居住在儿子家中满1年,事故发生地点发生在原告户籍地,所以原告应该不是居住在青浦镇,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16年。二、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原告提供证明予以佐证,原告称自己系退休返聘,担任门卫和清洁工,工资现金发放没有签收单。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情况。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过了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劳务协议、单位营业执照、原���工资单等,误工费不认可。三、交通费479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表示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四、车损1,200元,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认可车损1,200元。审理中,第一被告表示其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后续治疗费按责任比例认可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按照发票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6.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后认可4,0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且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但计算年���应为16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0,161.60元;5、误工费,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47,982.49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89,461.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58,520.89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40,964.62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和第一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责任比例后为4,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计44,964.62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10,000元现金,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4,964.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俞慰君89,461.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童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4,964.62元;三、驳回原告俞慰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2.20元,减半收取计1,831.10元,由原告俞慰君负担436.85元、被告童素梅负担1,39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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