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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刑事拘留前住阳江市阳东区,大专文化,阳江市信诚薄板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哲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哲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粤EPL4**小客车沿阳江市阳东区迎宾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21时00分行至迎宾大道农村商业银行路段时,遇对向由伍某某驾驶的粵Q4K070二轮摩托车驶来,因被告人潘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碰撞,造成伍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lllmg/lOOml,同时提取被告人潘某某血液样本5ml,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事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了伍某某部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117017.57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保险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化验检验报告;事故车检验报告;医疗收费票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没有逃离现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庭审后,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代其再向被害人一次性赔偿了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主张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XX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