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曲比克古撤销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曲比克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744号罪犯曲比克古,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四川省美姑县人,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德昌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比克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曲比克古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川凉中刑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川凉中刑执字第17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曲比克古减刑一年一个月;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曲比克古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4月27日止。2015年1月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凉检监建(2015)1号检察建议,以(2013)川凉中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罪犯曲比克古不符合减刑条件为由,建议本院撤销(2013)川凉中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曲比克古不予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驻四川省荞窝监狱检察室检察员张清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代表张华丰、威色阿合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曲比克古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凉检监建(2015)1号检察建议认定:2012年7月,四川省荞窝监狱医院院长陈迪林、副院长陈育飞利用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相关人员伪造的检验报告,捏造曲比克古患“原发性肝癌、乙型病毒性肝炎”的事实,对罪犯曲比克古启动保外就医。在罪犯曲比克古保外就医期间,2012年10月,四川省荞窝监狱以罪犯曲比克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其考核积分达到80分且系病犯为由,向法院呈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曲比克古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凉检监建(2015)1号检察建议认为,(2013)川凉中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罪犯曲比克古不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撤销(2013)川凉中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曲比克古不予减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对检察机关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提出撤销(2013)川凉中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不予对曲比克古减刑的检察建议无异议。罪犯曲比克古在庭审中辩称,呈报减刑的相关材料自己不清楚,所患的病症不清楚,身体不好是事实,对检察建议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四川省荞窝监狱医院于2012年7月以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相关人员伪造的罪犯曲比克古的检验材料及报告为据,认定罪犯曲比克古患“原发性肝癌、乙型病毒性肝炎”。2012年8月23日,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对罪犯曲比克古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在罪犯曲比克古暂予监外执行期间,2012年10月,四川省荞窝监狱监管干警以罪犯曲比克古的名义为其代写减刑申请等材料,并以罪犯曲比克古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其考核积分达到80分且系病犯为由,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本院对罪犯曲比克古减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依据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曲比克古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5月8日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罪犯曲比克古患有脂肪肝。2014年6月12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西南鉴(2014)临鉴字第0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支持所送��山州第一人民医院CT片与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CT片为同一人影像学资料;根据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CT征象,不能确定该片上病变为“肝癌”。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四川省荞窝监狱向本院呈报罪犯曲比克古减刑首获标准考核积分80分,系罪犯曲比克古在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所获得。罪犯曲比克古于2012年7月5日入四川省荞窝监狱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8月23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罪犯曲比克古在2012年7月住院期间获得基础积分5分,在2012年8月住院期间获得基础积分3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1.2012年7月11日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及2012年7月4日检验报告单,载明罪犯曲比克古患肝癌、乙型病毒性肝炎;2.2014年5月8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载明罪犯曲比克古患脂肪肝;3.2014年6月12日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载明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的CT片与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的CT片不为同一人影像资料。根据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CT征象,不能确定该片上病变为“肝癌”;4.证人证言;5.罪犯曲比克古本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2年12月15日以罪犯曲比克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其考核积分达到80分且系病犯为由,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曲比克古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曲比克古的减刑申请系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由监狱监管人员以其名义代写,四川省荞窝监狱医院认定罪犯曲比克古患“原发性肝癌、乙型病毒性肝炎”系依据伪造的检验材料作出。因此,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2年12月15向本院提交的罪犯曲比克古的减刑材料不真实,罪犯曲比克古不符合减刑条件,对其减刑的裁定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川凉中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庆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