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于德利与周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利,周佃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278号原告于德利。委托代理人刘适,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佃和。原告于德利与被告周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利的委托代理人刘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佃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从我处借款现金50000元,承诺使用1周。到期,被告未还。经索要,被告以无钱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有周佃和借于德利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周佃和/2014年6月22号/周佃和/2014年6月22号”。后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间,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佃和偿还原告于德利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玄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