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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游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2015年1月19日因非法携带枪支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游某某被控非法制造枪支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游某某先后在南平市建阳区某五金店购买了一支黑色射钉枪及射钉弹,在建阳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根空心钢管,并请他人帮忙将射钉枪铁质套口与钢管焊接在一起,之后将自制的枪托及网上购买的瞄准镜与射钉枪进行组装,最终制成一支枪支。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带着自制枪支,驾驶闽(车牌号)面包车到南平市建阳区某水库附近的山上打猎。当日18时许,巡逻民警因游某某形迹可疑对游进行检查时,从游驾驶的面包车内及身上分别扣押到自制射钉枪一支及射钉弹11发、钢珠3个。当日,公安机关以游某某非法携带枪支对游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8日,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支射钉枪改制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次日,被告人游某某被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网购瞄准镜交易记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附卷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杨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加工、改装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游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佶喆人民陪审员  熊寿清人民陪审员  卢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倩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