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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南部县聚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莫均柏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部县聚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莫均柏,李秀华,莫春荣,符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聚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兴盛乡场镇。法定代表人杨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均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华,系莫均柏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春荣,系莫均柏之子。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洪滔,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源。委托代理人肖益华。委托代理人易东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住所地南部县蜀北大道117号。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上诉人南部县聚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部聚源烟花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部聚源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被上诉人莫均柏、李秀华、莫春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洪滔,被上诉人符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益华、易东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4日,莫均柏、李秀华为其子莫春荣按农村习俗在仪陇县立山镇老家举办结婚酒宴。当晚7时左右,为庆祝婚宴燃放“大富大贵”烟花爆竹,由莫春荣等将2筒烟花搬到房屋前方20余米处的旱田里,莫春荣点燃烟花爆竹后烟花爆竹的纸筒爆炸,因爆炸产生的飞溅物向四周发射,将正在帮忙给来往客人发烟的莫上安右眼击伤。该烟花是莫均柏在符源处购买,符源从仪陇县三河镇粮源副食品店王佑敏处购买,该产品的生产者是南部聚源烟花公司。莫上安受伤后当晚11时许被送至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救治,在该医院治疗至同月26日晚8时许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5月6日出院。后莫上安继续在仪陇县立山镇卫生院、仪陇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用9,698.35元已由莫均柏等垫付。2013年11月25日,莫上安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责任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仪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判决莫均柏等人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莫上安给付赔偿款80,095.21元并承担诉讼费1,2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莫均柏等已完全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审理中南部聚源烟花公司提供了其生产的“福临门”、“富贵祥和”两种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辩称引发事故的“大富大贵”为“富贵祥和”的系列产品,但“福临门”、“富贵祥和”两种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中均未反映出“大富大贵”为其系列产品。原审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部聚源烟花公司生产的“大富大贵”烟花点燃后不向空中绽放而爆筒后直接向四周发射,造成了莫上安八级伤残,南部聚源烟花公司生产的该烟花未正常燃放说明其公司生产的该烟花存在产品缺陷。南部聚源烟花公司提供了其生产的“福临门”、“富贵祥和”两种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以“大富大贵”为“富贵祥和”的系列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为由予以抗辩,但“福临门”、“富贵祥和”两种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中均未反映出“大富大贵”为其系列产品,且南部聚源烟花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南部聚源烟花公司又以莫春荣燃放烟花时操作不当致使事故发生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南部聚源烟花公司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莫均柏等人购买了南部聚源烟花公司生产的“大富大贵”型号烟花爆竹,莫均柏等人作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烟花受到了财产损害,其已履行了(2013)仪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现向南部聚源烟花公司行使追偿权,依法予以支持。符源作为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及供货者,且未有证据证明符源有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故符源不承担责任。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1、赔偿费80,095.21元以及已垫付的医疗费9,698.35元,依据(2013)仪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2、误工费2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3、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客观实际确有支出,根据案件实际酌定为500元。4、住宿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5、第一次诉讼的鉴定费2,600元,因该笔费用已在80,095.21元之内,故不再予以支持。6、第一次诉讼由其承担的费用1,200元,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南部聚源烟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莫均柏、李秀华、莫春荣赔偿91,493.56元;二、驳回莫均柏、李秀华、莫春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南部聚源烟花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事实与本案被上诉人自认事实不符,明显判决不公。仪陇安监局调查,被上诉人之子莫春荣陈述应当吸取的教训是今后放烟花要在安全距离之外。一审未予在判决书中认定此事实。本案是纸筒爆炸,而伤者莫上安却诉称是莫春荣点燃的烟花不是向天空冲射,而是向四周冲射,还散了筒,正是冲向四周的飞溅物把莫上安的右眼击伤。莫上安诉讼案第一次开庭时,受害人莫上安在法庭上陈述烟花点燃后倒地,射出的物质将眼睛击伤。如是烟花纸筒倒地,证明烟花纸筒未放在平整的地面,而且也没有放在硬化的地面,违反了烟花燃放操作规范。二、本案一审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无证据支持。当地安监部门在第一时间介入后没有进行现场勘验,没有对烟花事故进行专业性鉴定,不能确定是产品质量缺陷还是操作不当的责任划分。三、本案对不合法经营者进行保护,是严重违背我国法制原则的。符源的销售行为不合法,也不具有对烟花爆竹产品的运输、储存、管理等条件,应承担相应责任。四、一审在庭审中裁定准许原审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属于特许行业,产品必须要进行保险。本案如果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更能有利于案件的处理。被上诉人莫均柏、李秀华、莫春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没有陈述出事的烟花爆竹非上诉人所生产,而是辩称是因我方操作不当以及其他原因导致该次事故。根据仪陇县工商局的调查笔录可知,本次事故烟花正是来源于上诉人,并不像上诉人所说的产地不明。据仪陇安监局现场拍摄照片可知烟花在燃放后是出现了散桶情况,但上诉人一直避而不谈这个问题,反而一直称烟花并没有爆炸。婚宴当天所有宾客都看见了该烟花向四周散射,这是不争的事实,任何正常人都明白该烟花出现了问题。事故发生后我方就开始积极与上诉人联系,但是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该笔录在一审及伤者莫上安起诉的卷宗中均已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据消法相关规定,销售者指明了生产者,其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符源答辩称:我符源这次是顺带价值几百元的烟花爆竹,只加收了油料费及劳务费,根本不存在暴利的问题。是否合法经营烟花爆竹与本案无关,应由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处理,我愿意接受。如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能够举出证据证明我在运输储存过程中对产品质量损害,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莫均柏、李秀华、莫春荣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莫上安系南部聚源烟花公司生产的烟花致伤,一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正确。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不是该法律关系当事人,若南部聚源烟花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可在赔偿后依法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进行理赔。一审准许莫均柏等三人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南部聚源烟花公司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正常的烟花燃放后本应向天空发射,但南部聚源烟花公司生产的“大富大贵”烟花燃放时却直接向四周发射致人伤残,一审推定该烟花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即缺陷正确。南部聚源烟花公司虽诉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一审中未申请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证实该公司生产的“大富大贵”烟花存在的缺陷系符源在销售环节产生或莫均柏一家在燃放时引起。二审中,本院依法向南部聚源烟花公司释明,若该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是其产品缺陷造成,应当申请相关鉴定,但该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南部聚源烟花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南部聚源烟花公司上诉提及符源违法销售烟花应当承担责任。如上所述,因该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次事故所涉及的“大富大贵”烟花存在的缺陷系符源在销售环节产生,即使符源销售烟花属违法行为,亦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相应行政处罚,并不构成南部聚源烟花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责事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上诉人南部县聚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