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西公太村委会诉新民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行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东营北三路。法定代表人:邢鹏,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迟红英,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公太村委会),住所地胡台镇西公太村。负责人:闫安,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哈牛村委会),住所地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负责人:谭旭东,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彦,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西公太村委会因诉新民市人��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迟红英,被上诉人西公太村委会的负责人闫安、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审第三人法哈牛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开始,新民市人民政府开展村级集体土地权属调查及确权发证工作。西公太村委会与法哈牛村委会对双方的土地权属界线共同进行了确认,并在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组织下,签订了2012年7月31日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2012年10月,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对新民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发证工作进行核查,依据2012年7月31日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明确了争议土地权属为法哈牛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2014年1月15日,西公太村委会向新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新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新政土权决字(2014)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西公太村委会和法哈牛村委会。西公太村委会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新民市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新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权决字(2014)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仅依据2012年7月31日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未查清实际使用权人,没有进行实体审查,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判决撤销新民市人民政府新政土权决字(2014)3号《土地��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新民市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间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土地权属协议书》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对协议主体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在没有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上诉人依《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必须尊重并依据该《协议》。土地实际使用人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因此,是否查清实际使用人对于本案没有意义。至于《土地权属协议》效力确认权或撤销权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专属权利,当事人对协议效力或撤销与否的争议也必须依民事程序解决。上诉人不能对《土地权属协议》作实体审查。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西公太村委会答辩���: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012年《土地权属界线协议》是宋林林在没有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的协议。《土地权属界线界址坐标点数据回放结果图》是依据该协议制作的,因该协议无效,所以《土地权属界线界址坐标点数据回放结果图》也无效。1988年《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与2012年《土地权属界线协议》的权属界线不一致,受1988年技术及当时条件所限,1988年《土地权属界线协议》对土地界线的确认,既不准确也不规范。2、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以土地权属界线协议或土地调查的有关资料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的前题是: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已经对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认���。但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却从未对是否有村民代表大会意见,宋林林指界是否有授权,《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是否系伪造进行审查。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诉争土地1992年至2012年间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法哈牛村委会答辩称: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法哈牛村村民,请求维持新民市政府的行政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新民市人民政府对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下列证明、协议文件,经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其合法、真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二)土地权属界线��议书或者土地调查的有关资料;……”根据该条的规定,新民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时,有对《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新民市人民政府主张其无权对《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西公太村委会与法哈牛村委会分别于1988年、2012年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对两份协议确定的的土地界线是否一致意见相对立,上诉人应当综合考量土地使用的历史状况、两次《土地权属界线协议》的效力,重新作出土地确权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新民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宪雷审判员 武 江审判员 徐桂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