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4月23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普安县雪浦乡,现住兴义市下午屯办事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杨某、李某某在兴义市富兴东路清香水煮鸡店内吃饭,散席后双方为是否继续找地方玩发生口角,邱某某生气离开,樊某某同杨某、李某某到兴义市桔山办神奇东路明浩天元鑫义猪肚鸡餐馆。后邱某某因心中气闷遂打出租车来到明浩天元鑫义猪肚鸡餐馆门前殴打樊某某,二人互殴过程中樊某某持菜刀将邱某某左上肢、左肩胛下区、右肩胛区、左腰部砍伤。经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即打电话到兴义市公安局报警,并于2014年6月24日9时到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与杨某、李某某、被害人邱某某在兴义市富兴东路清香水煮鸡店内吃饭,散席后双方为是否继续找地方玩发生口角,邱某某生气离开,樊某某同杨某、李某某到兴义市桔山办神奇东路明浩天元鑫义猪肚鸡餐馆。后邱某某因心中气闷遂打出租车来到明浩天元鑫义猪肚鸡餐馆门前殴打樊某某,二人互殴过程中樊某某持菜刀将邱某某左上肢、左肩胛下区、右肩胛区、左腰部砍伤。经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即打电话到兴义市公安局报警,并于2014年6月24日9时到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樊某某向兴义市人民法院预交付赔偿款3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害人邱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樊某某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被告人樊某某生于1986年4月23日。(二)情况说明证实:兴义市丰都派出所无法找到被告人樊某某作案使用的刀具。(三)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打电话向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报警,并于2014年6月24日投案并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一)杨某证言:2014年6月23日晚上我和李梦龙、樊某某、邱某某、还有个猪肚鸡的女收银员一起去富兴东路清香水煮鸡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我们要了白酒喝,喝到晚上23时左右,我们就说回家,在从清香水煮鸡回猪肚鸡的路上,邱某某就提议曼哈顿玩。我说晚了就不去了,小樊樊某某也跟着说晚了就不去了。这个时候邱某某就生气了,到猪肚鸡后邱某某就就下车就走了,我和小樊就准备回家。这个时候小刚打电话问我们在哪点,坐起出租车进来猪肚鸡门口了。小刚从出租车上下来小跑过去就打小樊,小樊被小刚打了5、6拳头打在头上,樊某某就从摩托车上将他随身携带厨师用的屑果皮小菜刀拿出来砍了小刚邱某某背上几刀,后又砍了小刚左手手腕处一刀,就被我和李梦龙拉开了。小樊看见邱某某伤的有点重就拿手机出来打120急救车,然后又打l10报警自首,当时小樊又点慌就打成了0851-110报警。120的急救车过来以后小樊和我、李梦龙一起将邱某某送到市医院治疗。(二)李某某证言:2014年6月23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朋友杨某、樊某某、邱某某还有一个小姑娘在兴义市富兴东路清香水煮鸡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我们四个人喝了两瓶高度白酒。大约吃饭到22时30分左右我们几个就送那个小姑娘回猪肚鸡宿舍休息。在猪肚鸡餐馆门口邱某某提议我们几个再去哪点玩哈,我就说我有事没有做完,我就不去了。剩下邱某某、杨某、樊某某三个人,邱某某就劝他们俩个去不去,说话的具体内容我就不清楚了。说着说着的邱某某就很生气大声的说走了。杨某和樊某某也准备回家了。邱某某就打电话过来给杨某,我看见杨某和邱某某讲的很激动。邱某某又打电话过来给杨某,电话都没有挂邱某某就坐一辆出租车就进来了,一进来邱某某和樊某某就开始打架,是樊某某先动手还是邱某某先动手我没有看清楚。杨某就在劝,我看见他们两个打的有点严重了就过去和杨某将邱某某和樊某某拉开,拉开后我就看见邱某某手上流血有点严重。然后樊某某就电话打120急救车和打110电话报警。120急救车来后杨某和樊某某就将邱某某送去医院了。三、被害人陈述邱某某陈述:2014年06月23日晚上八点钟左右,我到兴义市桔山办神奇东路明浩天元猪肚鸡餐馆找杨某,杨某就把我、小樊和一个猪肚鸡餐馆上班的收银员叫上一起到富兴东路清香水煮鸡吃饭,李梦龙也和我们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喝了两瓶白酒。吃完饭就差不多是晚上十一点钟左右,我们回猪肚鸡那边,杨某就问要去哪点玩不,我说请你们去哪点玩啥,他们也同意,我订房然后他们又说不去。这时小樊就一直讲话整我,我还在跟杨某讲话的时候小樊又在后面讲话伤我,当时我感觉到很生气,就下车走了。后来杨某就打电话给我喊我过去找他,然后我就过去找他。我又打电话问杨某在哪点,杨某讲他们又回到猪肚鸡那边去了,这时听见有人在电话里面骂,我就打出租车过去猪肚鸡那边。杨某看见我后他就走过来推了我一下,我就和杨某拉在一起,这时小樊就过来不知道用什么东西砸在我头上,我就过去抢小樊手里面的东西,小樊就横着向我左手砍了一下,杨某和李梦龙在里面我感觉到是边拉边在打我,我突然就感觉到背上着像蚂蚁咬了两下的样子,然后我就随手将小樊手里的东西抢过来,拿到眼前看见是刀,突然感觉不到左手像断了一样。当时血还在流,这时杨某和李梦龙一起就过来拉着我,小樊又过来朝我肚子上蹬了两脚,往我头上打了几拳,然后李梦龙从语言上就在制止小樊,杨某就喊小樊打电话报警和打120,后面杨某和李梦龙就将我扶到旁边坐起,我就将刀放在旁边,我去医院后小樊拿伤我的刀就不知道被谁拿走了。四、鉴定意见(兴)公(鉴)(法活)(2014)4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伤者邱某某的左上肢、左肩胛下区、右肩胛区、左腰部损伤均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兴义市桔山办神奇东路明浩天元鑫义猪肚鸡餐馆门口。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樊某某供述:2014年06月23日晚上九点二十左右,我和杨某、李梦龙、邱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富兴东路清香水煮鸡餐馆吃饭,我们在吃饭的时候喝了一瓶半左右的白酒。晚上十点半到十一点左右才从餐馆出来,我们先是一起坐车到兴义市桔山办神奇东路明浩天元鑫义猪肚鸡餐馆门口,到了以后邱某某就喊一起去曼哈顿(拿铁酒吧)玩,我就和杨某讲今晚上酒多了,各自回家休息。这时邱某某就喊我不要口多,不然他要打我。然后邱某某就下车了,转身就走了。我和杨某讲了十把分钟的时间准备走时,邱某某就坐起出租车过来了,一下车就朝我大步的走过来,用拳头朝我脸上打,第一拳头打在我左边脸与鼻子之间,跟着他就用脚踢在我左脚膝盖上。他左手抓着我衣领朝我胸前打了五六拳头,这时杨某、李梦龙去拉都没有拉着,我就返回我骑的摩托车上拿出我随身放在摩托车上的雕刻菜刀,我就用刀朝他左手砍去,邱某某就过来把我抱住抢我手里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他背上就被划了两刀,他在抢的过程中我松手就把刀丢在地上。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先打的120再打的110。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樊某某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邱某某酒后引发矛盾,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樊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樊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涛审 判 员 丰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家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