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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胡艮林与周玉蓉、叶思汛、叶才全、樊贵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艮林,周玉蓉,叶思汛,叶才全,樊贵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326号申请执行人:胡艮林,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族,四川省峨边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慧娟,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边县人,居民。系申请执行人胡艮林之女。被执行人:周玉蓉,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边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叶思汛,女,200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边县人,学生。被执行人:叶才全,男,193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边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樊贵珍,女,193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边县人,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艮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玉蓉、叶思汛、叶才全、樊贵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周玉蓉、叶思汛、叶才全、樊贵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胡艮林赔偿款20,000.00元(已支付),余款223,492.23元胡艮林自愿放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4)沙湾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审 判 长  李治军审 判 员  张 勤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杭 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