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红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红,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李正红。委托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原告李正红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淑华、被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勇向我借款3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被告辩称:借原告30000元属实,我也愿意偿还,但现在没能力还,等我有钱了就给原告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勇向原告李正红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正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一个月内归还。”的欠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勇向原告李正红借款30000元,有被告张勇出具的欠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张勇亦当庭认可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正红返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萍人民陪审员 马德海人民陪审员 贾帮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