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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民二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公司与湖北卡埃尔服装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二初字第00488号原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兰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宏胜,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玲,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法定代表人:史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辉,公司职员。原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后经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管辖权异议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宏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勋、张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4年10月双方签订了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原告依据协议已将32100件服装加工完成,加工费为1990220元,被告既不收货也不支付加工费。故依法诉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990220元;二、被告及时收取加工服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协议;证据2、领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已向被告交付第一批加工的服装共计5390件;证据3、电子邮件、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加工费,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确认双方2014年8月12日达成加工协议,且原告已经收到面辅料。协议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处,我方验收合格后才会支付加工费。但原告送达货物到我处后,我方指出货物不合格,要求原告拉回去返工,但原告没有返工。原告诉称我方不收货并非事实,我方提供的材料费用超过被告的加工费,我方没有理由不收取货物。我方保留向原告追究不履行协议或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加工衣服。如果原告的货物达到约定的货物要求,我方会履行付款与收货的义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双方的往来邮件一组及2014年8月12日的合同(编号KINGSAIR14-08-12B),以证明2014年8月12日的合同是通过邮件往来确认的,双方已经签订了加工协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原被告已经在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协议;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张宇辉并非受被告授权去签订合同,该协议内容与8月12日相比,对被告严重不利,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发邮件确认拒绝该协议,所以该协议无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领单上写的是9月26日,该证据与上述10月20日的合同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有回复,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回复。原告对被告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2014年8月12日的协议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不能认定有效,双方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才为有效,并对8月12日的约定进行了更改。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协议无双方盖章,且原告也无被告委托张宇辉签订合同的授权书,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不予认定;证据2、3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真实合法,予以认定;通过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以后的电子邮件内容可以判断双方一直就协议的内容出于协商中,且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12日的合同明确规定自双方盖章后生效,该合同无双方盖章,只能系双方协议意向而非最终的合同文本,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12日的合同不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开始,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磋商订立服装加工合同,双方达成一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探路者”品牌系列服装产品,其中TAWB92714外件(含绣花*4)9700件,每件62元(含税),总价款601400元;TAWB92713外件(含绣花*4)32100件,每件62元(含税),总价款1990200元。但双方未能形成最终合同文本,未能就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作出约定。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390件TAWB92713外件,被告未能给付该批服装的加工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磋商订立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未形成最终合同文本,但双方对加工服装的数量和价款已达成一致意见,对合同磋商过程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交货时间,原告作为加工方为被告加工并交付了5390件TAWB92713外件,被告应依约支付该批服装的加工费334180元(5390元/件*62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所加工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虽诉称已加工完毕剩余的TAWB92713外件,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加工费及收取货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334180元;二、驳回原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712元,由被告负担4653元,原告负担23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胜人民陪审员  刘涛人民陪审员  陶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