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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荷钗与陈芳、雷素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荷钗,陈芳,雷素良,陈西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郑荷钗,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芳,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雷素良,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西西,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雷素良、陈西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芳,即被告陈芳。原告郑荷钗与被告雷素良、陈芳、陈西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荷钗、被告雷素良、陈芳(暨被告雷素良、陈西西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荷钗诉称,原、被告因承包地的事情,双方经常发生口角。2012年4月20日,原告因自家承包的农田里种植的农作物被几个被告踩踏、拔除,就找到被告理论,被告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出口就骂原告,称原告种植的承包地是被告的,而且还纠集几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全身都被打伤。原告第二天到龙岩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000元。事情发生后,东肖镇派出所做了调查笔录,但未对被告进行处罚。综上,几个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雷素良、陈芳、陈西西辩称,一、被告雷素良的公公陈团和(已故)经龙泉村及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原告2009年已和陈团和的三儿子离婚,被告雷素良依据承包法继续延包在自己厝边0.8亩责任田种菜。事实上是原告到被告雷素良菜地拔除、踩踏蔬菜,原告的同居男友到菜地阻止,原告不听继续拔。原告所说“纠集几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全身都被打伤”完全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雷素良听到女儿陈芳被打,看到菜被踩、电源被剪,在与原告进行理论时,原告就冲过来打被告雷素良,被告雷素良当时头部被打伤倒在地上,被告陈芳、陈西西只是过来救母亲雷素良,并未殴打原告。雷素良为此住院12天之久,支出医疗费9,252.13元。考虑到原告有理说不清,并未追究原告责任,没想到事情过了三年之久,原告居然恶人先告状。二、原告的出院小结等均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据是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7日,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是2014年4月,缴款凭证又是2014年5月17日,都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原告继续纠缠被告,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雷素良医疗费、蔬菜等财产损失12,631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1张、疾病证明书1张,以此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打伤的及受伤的情况。二、缴款凭证2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三、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因为被告将电线剪掉,原告支出500元修电线。四、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说的土地属于陈团和的,目前是由被告在种。二、录音光盘1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疾病证明书1张、门诊费用结算清单4张、照片10张,以此证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雷素良被打伤支出的医疗费及被告雷素良被打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雷素良、陈芳、陈西西对原告郑荷钗提供的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时间是2014年的,这是原告发生车祸时产生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缴款凭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的日期都与双方发生的纠纷对不上,只有一张2012年4月22日的医疗费票据符合纠纷发生后的支出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是2013年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是实话,被告都没有打原告,被告是在救被告雷素良,且只能证明当时被告四人在场。原告郑荷钗对被告雷素良、陈芳、陈西西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团和已经去世,地应当由村里收回,由原告和其女儿耕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门诊费用结算清单、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都是假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审核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条,因与本案发生时间差距过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号码为№1156974、№1180171的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后有前往龙岩人民医院治疗,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6张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缴款凭证均发生于2014年,原告又自述其在本案发生后系前往龙岩人民医院治疗,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因该证人与原告均自认为系夫妻关系,因此该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门诊费用结算清单、照片因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郑荷钗与被告雷素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原因发生争吵,进而发展为互相殴打,造成原告郑荷钗与被告雷素良均受到伤害。为此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4月22日前往龙岩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76.48元。现原告以三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等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起系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而引发,双方本应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但双方未依法维护自身经营权,而是通过争吵、互相斗殴等方式处理纠纷,显然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过错大小,因此应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原告主张三被告均对其进行殴打,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而根据双方庭审之陈述,仅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雷素良间发生斗殴。综上,原告与被告雷素良理应各承担双方损失的50%。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部分发生在合理的治疗期间和与原告自述的治疗机构相一致,因此本院仅就其自述在龙岩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776.48元予以认定,即被告雷素良应赔偿其中的388.24元(776.48×50%)。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雷素良损失12,631元,因其系在答辩状中以设定前提条件的方式进行陈述,因此不构成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素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荷钗医疗费388.24元。二、驳回原告郑荷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郑荷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倩(代)附: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