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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80年4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林,南郑县红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何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鼎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冬月经人介绍谈婚,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同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陈某,现在青树中学读书。2008年,原、被告一同到河南打工,因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连续三年都在一起打工。在2011年7月,因被告一直挣不到钱,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发生过激烈争吵。2012年农历10月29日,原、被告在冉家营开发区修房,借款十余万元才修建了三间两层楼房。2013年春节,被告与原告大吵大闹,过后原、被告一同到福建电杆厂打工三个月,又一同回家。2014年春节,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又发生吵闹,正月初五被告外出直到三月底才给原告打电话,说给原告寄点钱,原告回答不要,过了一天被告回来买了两只毒药准备在家寻死,原告才将毒药打掉。七月中旬,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大哥打电话说如果原告不与他过,就让原告求生不能,求死不得。8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进行语言威胁。11月28日晚,被告又给原告父亲打电话说,过年回来不让进屋的话就把门砸了。2014年腊月26日下午和2015年正月初一经村干部两次调解无果。原、被告近两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同去河南打工三年,被告将所挣工资全部交给原告保管,期间因工友开玩笑戏称对方找小姐,原告听见后误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过后也就算了。2011年7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但无较大矛盾。2012年国家对山区居住环境差、交通不便的住户进行移民搬迁,政府补助每户3万元,当时原、被告出资9.5万元在冉家营移民安置区购3间屋基,并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向双方亲友借款96000元,修建了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房共开支三十余万元。2013年原、被告将信用社贷款5万元还清。2014年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去南郑县医院照顾住院治疗的母亲返回后,原告很不高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被告又去照顾住院的母亲半个月就到河南灵宝打工。3月底,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寄点钱回去,原告不要并说日子没法过了。当时被告接受不了随即赶回家,并买了两只农药带回家准备喝,目的是吓唬原告不要与被告离婚。原告打掉被告手中的毒药后,被告向原告认错、道歉,取得了原告的谅解,次日被告又外出打工。8月初,被告和原告亲戚去河南信阳市石厂打工,因工资低,被告又去灵宝金矿打工并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外面混,不安心打工还债,又提出离婚。被告气愤不过说了些伤害夫妻感情的话,现在想起来十分懊悔。在腊月26日村干部调解时,被告向原告认错、道歉。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相互都能谅解对方,并未影响夫妻关系。自2012年修房,因欠下巨额债务,在经济上使原、被告喘不过气来,被告外出打工因运气不佳未能挣到钱及时还债,原告才对被告不满。被告因心里委屈,不冷静才出言不逊,言行上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希望原告谅解,同时承诺今后在外努力挣钱,及时还债,善待妻子、女儿,孝敬原告父母,今后绝不说或做伤害夫妻感情的话和事,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请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冬月经人介绍谈婚,2000年2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2000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陈某。2012年原、被告移民搬迁至青树镇冉家营移民安置区,在该安置区修建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因建屋借债,原、被告遂时常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3月底,被告为吓唬原告不要与其离婚,买回两支农药,后被原告打落。后仍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及其亲属,说了一些威胁的言语。2014年腊月26日、2015年正月13日,经村委会两次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村委会调解和开庭时,对其过往言语向原告表示道歉并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因建房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10日两次向陈某甲借款共计1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向张某某借款1万元,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8日两次向谷某某借款共计3万元,于2012年12月19日向陈某乙借款8000元,于2013年腊月25日向陈某丙借款5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5日向王某某借款1万元,2014年腊月20日向何某甲借款9000元,2013年腊月25日欠邓某某建房工资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调解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建房欠债致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从言语上对原告造成一定伤害。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并且被告在村委会调解和本院开庭时对其言行向原告表示道歉,希望原告能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互敬互爱,仍和好有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鼎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