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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北刑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杜想发犯抢劫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想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襄北刑执字第72号罪犯杜想发,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二监区服刑。本院于2003年8月6日作出了(2003)襄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想发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杜想发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鄂刑一终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犯抢劫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判决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6年4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9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1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北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想发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已获一次表扬,三次记功,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杜想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想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殷名九审 判 员  何绍建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