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张明、杨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24号。负责人杨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红,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微贷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明。委托代理人赵海,荆州区李埠镇白荷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兰。被告杨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张明、被告杨兰、被告杨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强、何红,被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兰、被告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称:被告张明、被告杨兰于2012年7月以进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经原告对其申请批准后,原告与被告张明、被告杨兰于当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明、被告杨兰发放25万元贷款。该笔贷款期限18个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15984.98元)。贷款由被告杨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明、被告杨兰在还款5期后,开始逾期、恶意拖欠银行贷款,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张明、被告杨兰不愿意偿还贷款本息。截止目前被告张明、被告杨兰累计欠原告借款本息247262.68元(其中本金185802.73元,利息20438.23元,罚息36065.13元,逾期复利4956.5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张明、被告杨兰偿还原告到期贷款累计247262.68元(其中本金185802.73元,利息20438.23元,罚息36065.13元,逾期复利4956.5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止)。如被告张明、被告杨兰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杨辉对被告张明、被告杨兰所有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明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对罚息有异议,不应收,对其他无异议。被告杨兰、被告杨辉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明、被告杨兰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15984.98元),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应付款项包括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等。同日,被告杨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张明、被告杨兰发放25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明、被告杨兰按约还款5期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开始逾期。2013年7月19日,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向被告张明发放贷款逾期通知函,向被告杨辉发放担保人贷款逾期通知函,二被告签收后出具还款承诺函,但之后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17日,已还本金64197.27元,利息17291.3元,罚息36.27元,复利2.33元,已到期未还本金余额为185802.73元,利息20438.23元,逾期罚息36065.13元,逾期复利4956.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营业执照、被告张明、杨兰、杨辉的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逾期通知函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张明、被告杨兰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辉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原告确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明、被告杨兰作为借款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逾期复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明、被告杨兰偿还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逾期复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杨辉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辉应对被告张明、被告杨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于2012年7月25日与被告张明、被告杨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辉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二、被告张明、被告杨兰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到期贷款合计247262.68元(其中本金185802.73元,利息20438.23元,罚息36065.13元,逾期复利4956.5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止)。三、被告杨辉对被告张明、被告杨兰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5009元,由被告张明、杨兰负担4000元,被告杨辉负担1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法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