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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芹与被告赵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芹,赵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刘学芹,女,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XX贵,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赵中学,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代表人张永哲,系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翀,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芹与被告赵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芹及委托代理人XX贵,被告赵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芹诉称,2013年12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中学驾驶吉AD某某某某号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范家屯镇某某旅店门前处时与行人原告刘学芹相撞,造成原告刘学芹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3)第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中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拒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870.28元(其中医疗费5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23021.08元,交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补充说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对责任认定书没有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包括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赵中学辩称,当时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的车辆,该车辆所有权是我的,对发生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同意赔偿。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其补充说明,在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并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期限、住院期限、护理期限均过长,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对责任认定书及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后12月31目17时30分许,赵中学驾驶吉AD某某某某号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范家屯镇某某旅店门前时与行人刘学芹相撞,刘学芹受伤。2、本起事故经过公主岭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赵中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芹无责任。3、吉AD某某某某号轿车所有权为被告赵中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4、被告赵中学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如何处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3、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吉林大学门诊诊断书出入院、三院门诊手册。经质证,被告赵中学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住院期限过长,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对吉林大学门诊诊断书1份、三院门诊手册1份没有异议。4、被告赵中学行车证及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赵中学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另外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赵中学意见同上。6、交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保护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赵中学意见同上。7、刘学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和工资证明。经质证,被告无异议。8、病历复印费收据及外购药票据5张。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外购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赵中学意见同上。9、二院门诊救护车票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10、南关区医疗器械站票据。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外购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赵中学意见同上。被告赵中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中学驾驶吉AD某某某某号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某范家屯镇某某旅店门前处时与行人原告刘学芹相撞,造成原告刘学芹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3182.37元,当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其他诊断:左髋骨骨折、左耻骨支骨折、头部外伤、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花门诊费6元,住院费16718.85元,住院23天,均系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复查花门诊费1738.8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再次入该院骨康复疼痛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其他诊断:左髋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肩关节周围炎、右腋神经不完全损伤,花住院费32152.27元,住院189天,均系二级护理。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此次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3)第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中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中学所有的车辆吉AD某某某某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到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费用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1、刘学芹骨盆骨折达十级伤残。2、刘学芹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应为九个月为宜。3、刘学芹此次外伤需营养费3000元人民币。经查原告刘学芹原为城镇户籍,居住在范家屯镇北街,在公主岭市某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自从2013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岗,停发工资。被告赵中学承认事故车辆为其所有,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期限及住院期限提出鉴定申请,经四平市中级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到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住院期限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刘学芹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应以270日为宜。2、被鉴定人刘学芹此次外伤合理住院天数为127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及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公主岭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外购药收据、被告赵中学行车证及驾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原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和工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2013)第0590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及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上述事实,被告赵中学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中学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中学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这一司法解释,对原告请求的上述项目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相关医疗凭证,原告花住院费48871.12元,门诊费4927.17元,共计医疗费53798.29元,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只主张外购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应正式票据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无法认定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应与被告赔偿部分相抵销。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这一规定,原告共住院212天,均系二级护理,结合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2、被鉴定人刘学芹此次外伤合理住院天数为127天,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127天计算,保护其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度人体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021.08元,应予支持13790.93元[108.59元/月×127天×1人]。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这一司法解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31日,原告评残日为2014年12月16日,共计11个月另15天,原告系公主岭市客运有限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结合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均为9个月,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度人体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400元(2600元/月×9月),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这一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212天的实际情况,结合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住院期限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2、被鉴定人刘学芹此次外伤合理住院天数为127天,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2700元(100元×127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0元(包含第一次出院救护车费用800元),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在某某居住,在吉林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较长及进行复查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这一规定,结合原告虽为城镇户籍,并在公主岭市客运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保护伤残损失,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评定十级伤残的实际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残程度的情况,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3、刘学芹此次外伤的营养费3000元人民币,对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共计160938.42元。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440.1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3790.93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700元);余款62498.29元由于超出强制险理赔范围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9498.2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37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3000元)。对于鉴定费3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赵中学承担,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两项相抵,被告赵中学还应给付原告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两项共计赔偿原告刘学芹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57938.42元(其中交强险共计98440.13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3790.93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7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9498.2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37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赵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芹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鉴定费3000元已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相抵)。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赵中学负担1985;余款1985元退还给原告刘学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