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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黎明诉夏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明,夏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张 黎 明 诉 夏 志 良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曲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张黎明,又名张利明,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夏志良,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张黎明与被告夏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黎明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夏志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夏志良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夏志良向原告张黎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利明贰万元整(20000元),夏志良,2011年元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夏志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故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夏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志良偿还原告张黎明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陈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