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二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林志和与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和,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和。委托代理人朱辉,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王尚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联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林志和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日,原告林志和与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尚乘华府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尚乘华府小区(推广名:御湖湾)17号楼1单元18层03号房屋一幢,建筑面积86.12平方米。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280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尚乘华府合同确认单,并向被告交付房款169854元,以上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款共计172654元。认购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认购书第一条约定,买受人(原告)在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亲自或委托他人携带认购书、定金收据、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至河北省香河五一路尚乘华府(推广名:御湖湾)销售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房屋首期房款或房屋全款,所交定金充抵房款。第三条约定,买受人一次性付款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房款;第四条约定,买受人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应按本项目按揭贷款银行的要求先支付首付款,再去按揭银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贷款手续齐全银行签字确认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等。另查,2014年4月30日,被告已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尚乘华府住宅小区(16、17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原告林志和的楼房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被告预售房屋依法有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及合同确认单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被告已按照约定收受首付款,该认购书及合同确认单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及合同确认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款,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资料,致使双方无法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原告违约,且原告也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尚乘华府认购书,返还房款172654元,并给付延期返还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志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志和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银行根本不可能办理按揭手续,《尚乘华府认购书》中的第四条约定根本不可能实现,本案被上诉人不签订合同,其存在违约行为,使合同不能履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香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城镇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认购书及合同确认单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已收取首付款,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认购书的第四条意思是银行对上诉人贷款手续的初步审查确认过程,贷款人手续齐全满足贷款条件下才能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顺利签订和履行,上诉人不提供相关手续,属上诉人违约,一审判决正确合情合理。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是中国工商银行香河县支行信贷部出具的贷款时申请人需提交的资料,该证据证明必须有购房合同原件才能办理贷款审批。证据二是北京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林志和的社保缴纳信息、社保对帐单及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予证明上诉人工作状态及收入标准,已不具备还款能力,现在上诉人无法办理贷款。被上诉人对证据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上诉人不提供贷款的手续,才无法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违约在先;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当时上诉人签订认购书及现场看房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有能力有责任承担风险,且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按照银行贷款购房的行业惯例,借款人应提交购房合同原件及相关资料,银行审核确认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客观反应不特定购房借款人借款时需向银行提交的资料,与银行贷款购房的行业惯例相一致,该证据能够证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尚乘华府认购书》明确约定上诉人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支付首付款义务后向被上诉人主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以应按认购书第4项的约定,先由贷款银行审批后再签定购房合同拒绝与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使上诉人按约支付首付款后无法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尚乘华府认购书》并返还其支付的首付款172654元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尚乘华府认购书》及《尚乘华府合同确认单》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成立,其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违约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林志和与被上诉人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尚乘华府认购书》;三、被上诉人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林志和购房首付款172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上诉人林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均由被上诉人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