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与江元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江元卿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代表人陈家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平。委托代理人郭廷阳,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元卿。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与上诉人江元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郴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资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的起诉,驳回江元卿的反诉。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资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3)资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双方仍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小平、郭廷阳,被上诉人江元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涉案综合楼在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起诉前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与江元卿签订的《兴宁中心汽车站综合楼改造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而江元卿在原审时认为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并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由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返还江元卿住户面积补差费用134,973.9元,赔偿江元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未向江元卿释明合同的效力问题,未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直接认定合同有效,判决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支付江元卿违约金45,000元,判非所诉,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2元,上诉人江元卿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本院分别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