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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项坤与冯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坤,冯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79号原告项坤,镇江伟博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冯源,镇江谏壁发电厂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坤诉被告冯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茜、唐勇刚担任法官助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坤、被告冯源以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14时34分许,被告冯源驾驶苏L×××××轿车沿本市智慧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涵洞附近掉头时与沿智慧大道同方向行驶至此项坤驾驶的苏L×××××轿车相撞,造成苏L×××××轿车驾驶员项坤以及该车乘坐人魏月娥、张颖、吴超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L×××××轿车系被告冯源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元,误工费11600元(按工资116元/天计算100天),护理费1540元(80元/天计算住院8天+出院后护理30元/天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计算8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7500元、拖车费以及停车费260元,合计423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被告冯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冯源是事故车辆苏L×××××的车主。3、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苏L×××××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诊疗证明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份以及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1元的事实。5、镇江伟博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清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误工费11600元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清单复印件各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评估为27500元,实际维修费用为28500元的事实。7、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复印件共13份,拟证明原告发生拖车费、停车费共计260元的事实。被告冯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认为原告应补充举证与镇江伟博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等相关证据以进一步证明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证据材料6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认可其公司对原告车损评估金额20500元;对证据材料7不予认可。被告冯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816.89元、车损评估费1400元,共计6216.89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冯源提交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以及车损评估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和评估费的事实。原告以及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冯源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对评估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住院的8天计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8天计144元;误工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90天计7200元;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算30天计4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20500元。另拖车费、停车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提交定损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0500元。原告以及被告冯源均不予认可,认为鉴定部门作为第三方作出的车损评估金额较为合理。原告以及被告冯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4时34分许,被告冯源驾驶苏L×××××轿车沿本市智慧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涵洞附近掉头时与沿智慧大道同方向行驶至此原告驾驶的苏L×××××轿车相撞,造成苏L×××××轿车驾驶员原告以及该车乘坐人魏月娥、张颖、吴超群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月娥、吴超群、张颖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8日,原告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胸骨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高血压,发生医疗费用共计5297.89元,其中被告冯源垫付医疗费用4816.89元。2014年3月10日,经原告委托,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为27500元,发生评估费用1400元(该款由被告冯源支付)。2014年4月30日,该车的维修单位丹阳市新时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载明该车事故维修费用285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车定损为20500元。苏L×××××轿车系被告冯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就职于镇江伟博服饰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6元,事故发生后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另查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一事故的伤者张颖、魏月娥、吴超群医疗费类损失9570.48元、伤残赔偿类损失15996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冯源驾驶苏L×××××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冯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定。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苏L×××××轿车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冯源承担。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5297.89元,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以及停车费26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40元主张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600元合理,计算准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就医和处理事故的次数,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作为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部门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定损较为客观、合理,故本院对其作出车辆的定损金额27500元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48507.89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类损失429.52元(10000元-9570.48元)、伤残赔偿限额类损失13290元(1540元+11600元+150元)、财产赔偿限额类损失2000元,共计15719.52元,超出部分32788.3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冯源垫付的医疗费、评估费共计6216.89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坤各项损失共计422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源垫付费用6216.89元三、驳回原告项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源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唐勇刚书 记 员  范裕颖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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