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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孙自林、孙帮应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孙自林,孙帮应,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1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1059295-5。负责人:杨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倩,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孙自林,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孙帮应,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云飞,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与被告孙自林、孙帮应、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汽车销售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自林、孙帮应、福运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六安分行诉称: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7064.47元、利息804.2元及滞纳金662.17元,合计人民币38530.8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4年12月2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含滞纳金和超限费);2、被告孙自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福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福运汽车销售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证明原告和孙自林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5、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6、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原告和孙帮应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7、借款还款信息、欠息信息,证明被告欠借款本金37064.47元、利息804.2元及滞纳金662.17元,且已构成违约。8、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孙自林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4000839789的车辆,已设定抵押。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被告孙自林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卡号为62×××11,金额为50000元,期数24期。截至2014年12月2日,该户已连续违约多期,累计欠借款本金37064.47元、利息804.2元及滞纳金662.17元,合计欠款人民币38530.84元。该笔分期付款由被告孙帮应作为共同偿债人,被告福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自林和孙帮应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合同诉请两被告偿还透支款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信用卡章程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现被告停止还款多时,尚欠贷款本金37064.47元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照信用卡章程规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福运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孙自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笔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和被告孙自林、孙帮应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和被告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孙自林、孙帮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37064.47元、利息804.2元及滞纳金662.17元,合计人民币38530.84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4年12月2日),及后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孙自林以其所有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为5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有效,并以该车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贷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孙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贤荣审 判 员  方 铁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