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琼与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杨琼,教师。被告:陈坚,农民。原告杨琼为与被告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琼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琼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琼与被告陈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琼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