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慧勇、代理检察员蔡世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秀月桥路口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正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赵某某相撞后碾压,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嗣后,被告人高某某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直至警察到来将其带回审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秀月桥路口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正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赵某某相撞后碾压,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嗣后,被告人高某某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直至警察到来将其带回审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庞某证言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通(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视听资料、(大)公(司)鉴(法医)交字(2014)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大气司鉴(2014)肇检字第(231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国家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立即停车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施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高 松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