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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曲广东、王丽华与被告东港市医疗保险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广东,王丽华,东港市医疗保险门诊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曲广东,男。原告王丽华,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广慧、杨元海,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医疗保险门诊部。法定代表人孙莹,主任。委托代理人于仲卿,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广东、王丽华与被告东港市医疗保险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夏炎、人民陪审员李鑫、万善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广东、王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慧、被告门诊部委托代理人于仲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曲美彦1994年7月13日出生,现就读于辽宁地质工程职业学院;儿子曲远通2003年11月1日出生。2013年2月2日,经卫生部判定,被告门诊部发生群体性丙肝感染事件,二原告因此事故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急性黄疸型丙型肝炎等疾病,至今仍未治愈。二原告在患病前,共承包了118.35亩旱田、18.71亩水田、20亩板栗园、饲养蛋鸡10000只,同时原告王丽华在东港市马家店镇天工服装厂上班,并担任班长一职,月工资3500元。二原告在患病后,因无力管理,致旱田绝收70亩、减产48.35亩、水田全部绝收、鸡舍倒塌、设备损毁、蛋鸡死亡5085只。此外,王丽华亦因患病无法继续在服装厂工作,其女儿曲美彦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申请了助学贷款。综上,二原告因该起重大群体性医院感染事故产生了巨大损失:蛋鸡死亡5085只损失203400元(40元×5085只)、鸡舍及设备损失150000元、雇佣工人喂养蛋鸡及清理鸡粪人工费损失9360元、购买鸡饲料损失98105元、旱田及水田损失155938.50元、水旱田人工费29190元、板栗损失5000元、购买农药化肥及种子损失18104元、原告王丽华10年工资损失420000元(3500元×12月×10年)、原告王丽华还需补交保险费50000元、女儿曲美彦助学贷款30000元、被扶养人儿子曲远通生活费57272元(7159元×8年),合计1226369.5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门诊部辩称,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权责任主要分为两个基本类型:侵害人身权益的侵权责任和侵害财产权益的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典型的人身权益侵权责任,而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财产性质的利益和精神性质的利益。原告因此次群体性医院感染事件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据此,被告认为,在上述法律条文没有规定经营损失类的赔偿项目,且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曲美彦1994年7月13日出生,现就读于辽宁地质工程职业学院;儿子曲远通2003年11月1日出生。原告王丽华系东港市马家店镇天工服装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同时二原告还共同承包了118.35亩旱田、18.71亩水田、20亩板栗园、饲养蛋鸡10000只。2013年年初,被告门诊部发生群体性丙肝感染事件,二原告系被感染人员。2013年2月4日,原告王丽华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主要诊断为急性黄疸型丙型肝炎;2013年2月4日,原告曲广东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主要诊断为急性黄疸型丙型肝炎。2014年9月30日,原告曲广东与被告门诊部签订赔偿明细一份,确定被告门诊部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返还治疗费合计199125.30元,其中误工费104001.30元(266.67元/天×390天;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9月30日,原告王丽华与被告门诊部签订赔偿明细一份,确定被告门诊部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返还治疗费合计122418.12元,其中误工费104001.30元(114.13元/天×324天;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王丽华实际误工天数为346天,被告门诊部仍欠付原告王丽华22天的相关损失,但该部分损失,原告王丽华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住院病历、户口本、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村村民委员会及东港市马家店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承诺书、租地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劳动合同书、东港市就业登记表、工资表、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赔偿明细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门诊部在医疗活动中致二原告感染丙型肝炎病毒,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就二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现二原告以被告造成其家庭经营损失及产生其他生活支出(女儿曲美彦助学贷款)为由请求赔偿,因该请求已超出人身损害法定赔偿范围,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二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二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原告请求被扶养人曲远通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广东、王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40元(缓交),由原告曲广东、王丽华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炎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万善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