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州瑞婴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黄伟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瑞婴达贸易有限公司,黄伟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广州瑞婴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曹启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德,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英,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增城优婴商店的经营者。本院审理的原告广州瑞婴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伟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婴儿用品产品批发贸易的公司,被告经营的优婴商店系婴儿用品的零售商,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订购婴儿产品。但被告尚有12128.2元货款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2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送货单6张,客户名称分别为新塘妈妈之选总店和分店,送货单上分别有增城市新塘镇优婴商店及增城市新塘妈妈之选妇婴店的盖章,客户签收处有“已收货未付款”字样,并有黄伟英的签名。总金额为12128.2元,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有被告签收。原告提交查询证明,以证明增城新塘妈妈之选妇婴店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发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与被告之间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尚欠12128.2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2128.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瑞婴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28.2元。如果被告黄伟英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黄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东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