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书兵与海西和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马万成、苏海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兵,海西和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马万成,苏海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兵,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生,个体。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西和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法定代表人柴成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三川,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万成,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海西和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苏海忠,男,回族,1951年7月25日生,个体。上诉人张书兵因与上诉人海西和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马万成,原审被告苏海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分别退还上诉人张书兵2256元、上诉人海西和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556元。审 判 长 马建平代理审判员 鲍丽娜代理审判员 彭建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