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在本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四区87幢XXX室暂住地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四区87幢XXX室暂住地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暂住地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暂住地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暂住地容留王某、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再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吸毒的违法行为,已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王某、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现场检测笔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房产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检举他人的违法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