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与被告刘禁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刘禁云,李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小龙,系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禁云,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刘禁云之妻。原告王伟与被告刘禁云、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以及委托代理人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禁云、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告从事布匹生意,被告刘禁云长期在原告店里进货,2014年6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禁云共欠原告货款1967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艳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禁云于2014年6月18日欠王伟货款19673元的事实。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合法个体经商户。被告刘禁云、李艳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禁云、李艳既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禁云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箱包配件,于2014年6与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禁云共欠原告货款19673元,被告刘禁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伟货款人民币壹万玖仟陆佰柒拾叁元小写¥19673以上属实。欠款人刘禁云20**年6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禁云向原告王伟购买箱包配件,双方经结算被告刘禁云共欠原告货款19673元被告刘禁云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刘禁云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96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禁云、李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伟货款19673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刘禁云、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刘运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