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恢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汉中海棠磷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汉中海棠磷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恢字第000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负责人封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辉、郑明利,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汉中海棠磷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海棠,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汉中海棠磷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应由被执行人汉中海棠磷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借款本金7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9元,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汉中海棠磷化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汉中海棠磷化有限公司尚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多笔借款未能履行,本次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对两笔借款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汉中海棠磷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执恢字第000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房玉明审判员 王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永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