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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玉芳与叶贤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芳,叶贤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黄玉芳,男,回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荚卫威,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贤甫,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叶青,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负责人:韩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秀香,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玉芳诉被告叶贤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荚卫威、被告叶贤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芳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10分,被告叶贤甫驾驶皖F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S321线自东向西在道路北侧路面行驶,途经S321线10km+600m处左转弯至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遇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黄玉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吴爱平),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皖F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黄玉芳及吴爱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贤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开放伤与多发肋骨骨折。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玉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被告叶贤甫驾驶车辆致原告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284.13元(医疗费15535.62元,不含被告叶贤甫垫付的90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8190元;误工费102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原告黄玉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赔偿费用计算依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及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叶贤甫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4、误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黄玉芳因本起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6、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支出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支出1400元。8、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500元。被告叶贤甫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叶贤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证明被告叶贤甫为原告黄玉芳缴纳住院费用9000元。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叶贤甫为原告黄玉芳垫付门诊医疗费用3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人不是侵权责任的当事人,只负有承担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的赔偿义务。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叶贤甫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可以印证,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叶贤甫认为原告黄玉芳住院天数应为32天,本院经审查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黄玉芳系2014年11月1日住院,并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10分许,被告叶贤甫驾驶皖F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S321线自东向西在道路北侧路面行驶,途经S321线10km+600m处左转弯至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遇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黄玉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吴爱平),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皖F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黄玉芳、吴爱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贤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玉芳、吴爱平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黄玉芳受伤当日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1、左大腿开放伤;2、多发肋骨骨折。医疗费用共计支出24535.62元。2015年1月2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玉芳胸廓部因(交通肇事)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酌情予以休息期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黄玉芳车辆配件及维修费支出500元。另查明:被告叶贤甫驾驶的皖FXXX**号正三轮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贤甫在原告黄玉芳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9000元,原告黄玉芳在诉请中已扣除;另垫付医疗费388元,不包含在原告黄玉芳的诉请内。事故发生前,原告黄玉芳在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芜湖设备安装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贤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玉芳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黄玉芳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玉芳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15535.62元。2、鉴定费:1400元;3、护理费:护理期30天×101.57元/天=3047.1元;4、误工费:原告经鉴定休息期为4个月,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辩称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该依据并非计算误工期限的绝对适用标准,故本院依法采纳鉴定意见,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其当庭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收入明细以及庭后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以供核实。故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为4个月×2000元/月=8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30元/天=960元;6、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定残,定残时已年满六十一周岁,故为23114元/年×19年×10%=43916.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车辆维修费:500元。上述合计为81659.32元,被告叶贤甫驾驶的皖F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存在另一伤者吴爱平,故为其预留40%的交强险份额。对于原告黄玉芳的损失,在皖F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60%份额内先行赔付69363.7元(含医疗费用6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不足部分12295.62元由被告叶贤甫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FXXX**号正三轮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玉芳人民币69363.7元。二、被告叶贤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玉芳人民币12295.62元。三、驳回原告黄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2元,由原告黄玉芳负担人民币1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67元,被告叶贤甫负担人民币153元(原告均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欠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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