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与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元月5日,原、被告到召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1月14日生一儿子,2004年5月27日又生一女儿。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好赌博不干活,有时间被告还没事找事殴打原告,完全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责任、义务,原告一直给被告机会让其悔改,被告却变本加厉,原告忍无可忍的从2013年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在此期间曾多次协商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二层楼14间房屋;婚生二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女儿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主要为了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5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月14日婚生儿子取名沈某甲,2004年5月27日婚生女儿取名沈乙,婚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3月3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二层楼14间房屋;婚生二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女儿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户籍登记本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双儿女,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如双方能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某虽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