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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正生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正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慕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生,男,生于1970年6月3日,汉族。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5)昭化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故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位于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光华村2组14号的住房及院落被被上诉人拆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30万元。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侵权行为地在广元市昭化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朝武审判员  左月华审判员  张德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